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郑明明与角致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明,角致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郑明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角致宝,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地址滦县新城。负责人许栋,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419505-6。委托代理人魏兆东,男,(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03707-X。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女,(特别代理)。原告郑明明与被告角致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明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角致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魏兆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明诉称,2012年3月10日16时许,角致宝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滦河大坝西侧老平青大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角致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明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明明受伤后被送至滦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救治139天,共花费医药费46261.7元,2012年10月2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复印费、评残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酒检费、存车费及其他费用等项损失共计116467.7元。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659.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角致宝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5100元,原告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辩称,依据合同法我公司与角致宝是保险合同关系,与郑明明不是保险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双证齐全合格有效、没有酒驾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医药费在河北省医保范围内予以审核;对于护理费及误工费请提供户籍证明、损失减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伙食补助费应根据2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并与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相吻合;对于伤残赔偿金需提供伤残评定书,我公司保留重新评残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诉讼费,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费用;我公司保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的诉讼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证件齐全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况下,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按责任承担不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角致宝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滦县滦河大坝西侧老平青大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郑明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郑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角致宝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明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明明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伤后共计支出医疗费46261.17元。原告郑明明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唐华(2012)临鉴字第3842号临床鉴定,其中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2-0,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据4.10.10-i)Ia值为4%;(2)伤后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支出病历复印费10元。原告郑明明因本次核事故产生部分交通费。原告郑明明住院期间其父亲郑仲清护理,二人均系唐山程鸿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未上班期间单位停发二人工资。事故发生后,滦县交警队检测当事人酒精,原告产生酒检费100元。另查明,被告角致宝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角致宝为原告郑明明垫付费用5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单及该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角致宝的身份证复印件,酒精检测报告书及酒检费收据,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药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复印费收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角致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郑明明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角致宝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角致宝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原告郑明明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核定金额为46261.7元;原告住院1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2780元;原告伤残为十级,Ia值为4%,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20元/年,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9936元(7120元/年×20年×14%);原告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0元,均有证据证实,且该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时产生,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酒检费是交警部门为确定事故责任对肇事者进行酒精检验时原告方产生的费用,属于事故发生所带来的损失,且原告方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明明提交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同时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工资表显示郑明明日工资110元,其父日工资116元,因此原告郑明明住院139天的护理费为16124元(116元×139天),原告郑明明自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共计误工197天,其误工费为21670元(110元×197天);原告郑明明伤后,入院、出院、伤残评定及处理事故等,交通费是必要开支,根据其票据,认定1000元;原告提交了存车费100元及住院期间购买的软枕和日用品的收据,非正式有效票据,且不能说明是必要开支,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郑明明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2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复印费10元,酒检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9936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1670元,护理费1612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9281.7元。被告角致宝已付原告5100元,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郑明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酒检费、交通费等项损失60240元;合计70240元。其中被告角致宝已付51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郑明明65140元,给付被告角致宝5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郑明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233.36元(46261.7元+2780元-10000元=39041.7元×80%)。三、驳回原告��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7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290元,由原告郑明明负担16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