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瑞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孙树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瑞新,孙树平,解炳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夏4-5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涛,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树平,出生年月日不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炳昌,个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瑞新、孙树平、解炳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8日16时许,解炳昌驾驶鲁G×××××号轿车沿寿光市建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新街灯杆B-094东侧16米处时,因驾驶不慎,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刘瑞新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刘瑞新受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解炳昌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2)第0004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解炳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瑞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瑞新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胫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刘瑞新的伤情于2012年8月2日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刘瑞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刘瑞新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3864.01元、护理费3746.40元(62.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6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11396元(22792元/年×5年×10%)、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7292.41元。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孙树平,该车在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解炳昌为刘瑞新垫付了7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1)第0004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解炳昌驾驶机动车与刘瑞新骑三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瑞新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炳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瑞新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刘瑞新提交的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阳光财险潍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确认该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对刘瑞新主张的医疗费,对无门诊病历记载的2012年4月12日、5月18日的门诊收费不予支持,对其余医疗费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刘瑞新主张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刘瑞新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确认为400元;对刘瑞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承保鲁G×××××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刘瑞新的损失,因刘瑞新的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孙树平、解炳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刘瑞新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57292.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刘瑞新返还解炳昌垫付款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32元,解炳昌负担557元。上诉人阳光财险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瑞新、孙树平、解炳昌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何种范围的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阳光财险潍坊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查判决阳光财险潍坊公司依法承担了部分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志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