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葛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096号原告:葛某,女,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甲,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葛某诉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飞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2007年元月份与被告相识、恋爱,2008年5月1日,双方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祝某乙。2011年6月13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婚前,双方虽自由恋爱,但相处不多,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被告嗜好赌博,其多次劝告,但被告从不悔改。被告在外打工,月收入三、四千元,但从不给其生活费,家中开支均由其支付。被告在外面长期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争吵越来越激烈,可被告我行我素。从今年初,被告几乎不回家,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综上,双方婚前缺少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被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且长期与��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祝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女儿祝某乙身份情况;证据四,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感情。被告祝某甲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份确立恋爱关系,次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祝某乙。2010年7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纠葛,经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2���12月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前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关系尚可。现原告以被告有不良恶习及不尽家庭义务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要求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查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