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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陈仲林与陆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林,陆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26号原告:陈仲林。委托代理人:梁火根。被告:陆铭。原告陈仲林与被告陆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铭因需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万元;2012年3月16日又向原告借取人民币6.4万元,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1.4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为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4万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陆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陆铭先后于2011年7月7日、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万元和6.4万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二份借条均由被告书写,出借款用现金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返还。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所。被告陆铭因无故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形式要件完备,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铭两次共向原告陈仲林借取人民币11.4万元的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返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陆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铭应返还原告陈仲林借款人民币114,000元,并自2013年1月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