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执非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马先荣、陈常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马先荣,陈常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象执非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马先荣。被执行人:陈常玉。象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马先荣、陈常玉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甬象行审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马先荣、陈常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象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先荣、陈常玉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象执非字第2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梁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执行案件结案报告审批:拟稿:郑淑旖2013年1月28日关于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马先荣、陈常玉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终结执行的报告一、案件的由来。象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马先荣、陈常玉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甬象行审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书确定: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2]第1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义务人马先荣、陈常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象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由执行员郑淑旖承办。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228号。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女,局长。被执行人:马先荣,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510022872),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新桥镇黄公岙村。联系电话:1318686****。被执行人:陈常玉,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505133164),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新桥镇黄公岙村。联系电话:6588****。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及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费用。1、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马先荣、陈常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执行款人民币53265元及滞纳金。2、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马先荣、陈常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执行款人民币53265元及滞纳金。3、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被执行人马先荣、陈常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执行款人民币53265元及滞纳金、执行费705.37元。四、案件执行经过(一)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马先荣、陈常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马先荣、陈常玉于2013年1月21日前履行以下义务:支付执行款人民币53265元及滞纳金、执行费705.37元。(二)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三)财产调查:1、房地产:无。2、车辆:无。3、银行存款:无。4、其他财产:无。(四)执行措施:1、财产查控处理情况:无。2、强制措施适用情况:无。3、是否报公安信息网络悬赏执行:未报。4、其他执行措施:无。(五)已执行情况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款0元,执行费0元。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执行款53265元及滞纳金、执行费705.37元。五、本案结案方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终结执行程序,承办人提出:(2013)甬象执非字第23号案件以终结执行程序报结。妥否,请批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