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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孙英华与高殿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华,高殿林,李保生,张承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254号原告孙英华,女,汉族,1951年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高殿林,男,汉族,1962��3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李保生,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张承才,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孙英华与被告高殿林、李保生、张承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殿林、李保生、张承才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高殿林、李保生向我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张承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6月,我向三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高殿林、李保生拒不还款,担保人张承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高殿林、李保生、张承才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殿林、李保生、张承才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3日,被告高殿林、李保生向原告孙英华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张承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孙英华现金捌万元正”的借据一张。被告高殿林、李保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张承才在担保人处签字。张承才于借据中所签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应属笔误,实际日期为借款日2011年12月3日。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担保期限。原告当日把借款给予被告高殿林、李保生。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高殿林、李保生、张承才催要该借款,被告高殿林、李保生拒不偿还,被告张承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殿林、李保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担保人张承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殿林、张承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孙英华如约借款,其向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催要借款,被告高殿林理应还款,其不还款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被告张承才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承才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孙英华于2012年6月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张承才的保证期间于2012年6月开始计算。被告高殿林、李保生未能还款后,被告张承才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也构成了合同违约。故原告孙英华要求被告高殿林、李保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承才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以准许。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只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殿林、李保生、张承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殿林、李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英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过付方法:通过本院过付);二、被告张承才对被告高殿林、李保生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承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殿林、李保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殿林、李保生负担,被告张承才负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王 金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