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海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吴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晓。辩护人王剑锋。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及汤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晚上,海宁市公安局民警林某与保安徐群峰、周郭杰着制服至尖山新区新城路中棉物流工地处警,经调查后发现工地女工马侠有盗窃嫌疑,即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马侠丈夫被告人吴某即采用拉拽等手段予以阻拦,致使民警林某警服纽扣被扯落,后被告人吴某又将林某右手手背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右手背皮肤遭牙齿咬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方汉平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证明、病历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接警记录、处警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当众采用暴力手段妨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辩护人所提危害不大、后果不严重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阶段未能就犯罪事实作出如实供述,不应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吴某庭审中尚能就主要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