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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陈永柱与蔡丰华、林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柱,蔡丰华,林美华,胡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669号原告:陈永柱。委托代理人:吴礼敏,男。被告:蔡丰华。被告:林美华,被告:胡建清。原告陈永柱为与被告蔡丰华、林美华、胡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礼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丰华、林美华、胡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柱诉称:瑞安市桦顺花岗岩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蔡丰华)与原债权人陈明伟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债权人陈明伟于2011年11月20日前出借300万元给瑞安市桦顺花岗岩厂,借款月利率2%,借期一个月,借款由被告林美华、胡建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届期,被告没有还本付息。2012年6月20日,原告陈永柱、原债权人陈明伟及借款人、担保人四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借款300万元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陈永柱,以同期原告陈永柱转给原债权人陈明伟的款项折抵债权转让款,担保人林美华、胡建清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考虑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原告同意借款分期偿还,定于2012年7月起,在每月20日前偿还借款5万元。瑞安市桦顺花岗岩厂系个体工商户,其借款应由其负责人蔡丰华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蔡丰华向原告陈永柱偿还借款300万元;2、被告林美华、胡建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蔡丰华、林美华、胡建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永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三被告身份证各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书1份、借据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蔡丰华向陈明伟借款,后陈明伟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银行转账单8份,以证明陈明伟给付给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丰华、林美华、胡建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丰华系瑞安市桦顺花岗岩厂业主,2011年11月15日同陈明伟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陈明伟于2011年11月20日之前交付给被告蔡丰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林美华、胡建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后陈明伟于2011年11月16日、17日、18日分别八次向被告蔡丰华银行帐户转入300万元,被告蔡丰华向陈明伟出具借据一份。届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6月20日原告陈永柱、三被告、陈明伟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案300万元借款本息转给原告陈永柱以折抵原告同期转给陈明伟的款项。同时约定该笔款项由被告蔡丰华分期支付,定于2012年7月份起,每月2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如按期履行原告放弃利息,如逾期履行,原告有权就未履行案款一并主张权利,并可主张利息,被告林美华、胡建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陈明伟与被告蔡丰华、林美华、胡建清之间形成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陈明伟同原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已通知被告蔡丰华、林美华、胡建清。被告蔡丰华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逾期不履行有悖法理。被告林美华、胡建清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美华、胡建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蔡丰华追偿。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柱借款30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林美华、胡建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丰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蔡丰华、林美华、胡建清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余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蕾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