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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平湖市曹桥街道马厩集镇兴隆超市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熊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2.70mg/ml。另查明:被告人熊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熊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