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兰民初字第6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邦与刘水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刘水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民初字第6067号原告李邦,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杜平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水青,个体户。原告李邦与被告刘水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邦及委托代理人杜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6月29日,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每日违约金3000元,直到还清款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7万元,共计12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被告刘水青向原告李邦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李邦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6月29日,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每日违约金3000.00,大写叁仟元正,直到还清款为止。借款人:刘水青担保人:李庆江2008年6月15号”,借条中还注明了借款人刘水青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另外,原告主张自本案借款到期后至庭审时按每天3000元计算违约金,共计为319500元,其仅主张其中的7万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其主要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水青向原告李邦借款5万元未清偿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水青偿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原、被告约定借款违约金为每日3000元,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应予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08年6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刘水青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水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邦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刘水青负担2054元,由原告负担1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