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日水与曾叶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日水,曾叶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2624号原告:毛日水。被告:曾叶农。原告毛日水与被告曾叶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日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叶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日水诉称:原、被告系同乡邻村关系,被告因工程投标急需资金,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8日前归还。2010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13日前归还。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分文借款,且避而不见。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的100000元借款自2010年11月9日起计利息,其中的另100000元借款自2010年11月14日起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借条一主要载明:今借到毛日水人民币拾万元(¥100000)。该款项于2010年11月8日前归还。借款人:曾叶农2010年9月9日借条二主要载明:今借到毛日水人民币拾万元(¥100000)。该款项于2010年11月13日前归还。借款人:曾叶农2010年10月14日]二份,证明被告曾叶农分二次到原告处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被告曾叶农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1月8日前归还。2010年10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1月13日前归还,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叶农到原告毛日水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叶农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叶农归还原告毛日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11月9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曾叶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