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孙惠节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节,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545号原告:孙惠节,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春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代表人:陈兴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维云,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徒宁琦。原告孙惠节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宁波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太平洋寿险宁波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太平洋寿险宁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太平洋寿险宁波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浙甬辖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延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节的委托代理人李颂,被告太平洋寿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云、司徒宁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惠节起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所属奉化公司向被告投保了险种为《小康之家华彩人生(B)终身寿险(万能型)》个人人身保险,约定:生效日2008年4月12日,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2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120000元,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按身故或全残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2011年5月29日,原告因意外受伤,经宁波市李惠利医院、解放军一一三医院、奉化市爱伊美医院治疗,仍有严重后遗症不能治愈。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原告因压伤腰背部致胸11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经治疗后,目前后遗双下肢截瘫、肌力I级的××程度为二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被告于2012年6月6日以原告未达到全残给付标准,通知原告不能赔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全残保险金120000元。被告太平洋寿险宁波公司答辩称:涉案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是被保险人达到身故或者全残的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其伤势不符合全残的情况,且全残的程度为××一级,原告不符合保险责任的范围,无法获得保险金。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惠节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身保险合同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小康之家华彩人生(B)终身寿险(万能型)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及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的事实;2.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为二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3.理赔决定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保险金的事实。对原告孙惠节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同样可以证明原告对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及对全残的定义是明知的,证据2同样可以证明原告的双下肢依然保留。为此,本院对原告孙惠节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寿险宁波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列表》的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保险责任范围是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条件成就时被告才给付保险金,相关条款是依法制定并不是被告单方制定的事实;2.保险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续保特约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投保时对投保须知和投保条款的内容已经了解,并同意遵守的事实。对被告太平洋寿险宁波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下肢功能完全丧失,符合保险合同中全残的条件。为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寿险宁波公司提供的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小康之家华彩人生(B)终身寿险(万能型)个人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孙惠节。原、被告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4月12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投保时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按身故或全残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该保险合同中约定全残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形之一者:(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惠节先后四次缴纳保险费共计24000元。2011年5月29日,原告孙惠节受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惠节因故压伤腰背部致胸11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经治疗后,目前后遗双下肢截瘫、肌力Ⅰ级的××程度为二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6月6日,被告太平洋寿险宁波公司以原告申请保险理赔之事由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残标准,拒绝给付保险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小康之家华彩人生(B)终身寿险(万能型)个人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承担保险责任。而根据保险合同中对全残定义的约定,“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构成全残,该情形中的“缺失”应理解为功能的丧失,而不应仅仅理解为只有截肢了才属于“缺失”。原告孙惠节因故压伤腰背部致胸11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经治疗后,目前后遗双下肢截瘫,其双下肢功能丧失,符合全残的标准,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惠节保险金1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延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