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菜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艮玲诉付记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菜民初字第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斌,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付某某,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斌及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5日,婚生女儿付红娟出生。由于我与被告草率结婚,两人无感情基础,婚后我患得胃病、额窦炎等疾病,被告不仅不带我去医院治疗,反而常因家庭琐事对我殴打。2012年11月底,我带女儿付红娟回到娘家居住。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付红娟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另要求被告给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均属再婚,故十分珍惜现在的生活,夫妻感情较好。这几年来我一直在给原告看病治疗,从来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本不合理。原告身体状况不好,如果离婚的话,女儿付红娟随我生活对其成长有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付红娟出生。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只是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妥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和双方婚生女孩付红娟的健康成长,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运士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