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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9)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工业区倚丽格鞋厂车棚内,窃取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8元。2、2012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工业区倚丽格鞋厂车棚内,窃取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1元。现该辆自行车已被追回扣押于公安机关。3、2012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工业区倚丽格鞋厂车棚内,窃取被害人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2元。现该辆自行车已被追回扣押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曾某、滕某的陈述,证人范某、何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骨发育程度评价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部分物品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二、将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自行车分别返还于被害人曾明、滕红叶。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王道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8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