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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龙与被告陈建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龙,陈建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陈建龙。委托代理人陶未绍被告陈建存。委托代理人邹远艳。委托代理人李居旺。原告陈建龙与被告陈建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莫德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未绍、被告陈建存的委托代理人邹远艳、李居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龙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同住在父母所建的一座房屋中。2011年3月28日经荔浦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确定双方继承的房屋和使用的宅基地范围。确定后第三日被告用水泥砖在双方使用的宅基地之间建有一条围墙为分界线。2012年9月1日,被告不听劝阻,将其建在双方宅基地之间的用作分界线的水泥砖围墙拆除,强行在原告使用的房屋排水沟上建一条长10.01米,宽0.5米的水泥砖地基,严重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并阻塞原告房屋的排水畅通。同时,被告私自将其院坪前的排水沟的排水口改至南面,流入原告使用土地上的排水沟,严重影响原告的房屋安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排水沟上的水泥砖地基;被告院坪前的排水停止排向原告宅基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存辩称,被告建的地基是建在自己使用的院坪内,没有超过原告使用的土地。原告取土建房,被告必须建好地基并用水泥砖建好护基。原告建房已将其土地全部占用,没有留出水沟,完全是自己的过错,不能用被告使用的土地作排水沟。被告也没有擅自变更排水口。原、被告在没有划分土地使用权时,一直按原来父母建的小房屋前面的排水沟自北往南排水。划分好土地使用权后也没有变更排水口,一直按原有排水沟排水,原告不能因为划分土地使用权而改变原有排水流向。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宅基地的使用范围经本院调解于2011年3月28日在(2011)荔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双方土地使用权确定后,原告拆除旧房建造新房屋。被告在原告新房与院坪之间挖了一条沟,以明确分界。为防止泥土脱落,被告在沟上靠其院坪处建一水泥砖地基。原告认为被告建地基侵占其土地使用权,堵塞排水,要求拆除。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水泥砖地基所占土地使用权系其所有。原告还要求被告改变院坪前排水沟的排水口方向,停止向原告新房屋旁边的沟里排水。诉讼中,经本院派员实地勘察,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前的院坪左侧之间有一条小沟,靠院坪的一段用水泥砖砌起地基。地基与原告房屋隔有距离,未影响正常的排水。院坪的排水沟排水流向原告新房屋旁的小沟,该沟没有排水口排出路面。被告新修陡坡路面下方有一排水口,但已堵塞停用。本院认为,被告修建地基,未阻塞原告房屋的正常排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修建的地基侵占其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地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新建房屋旁边的水沟无法向外排水,若被告院坪里的水继续排向该水沟,可能影响原告的房屋安全,故原告要求被告改变院坪排水沟排水流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改变屋前院坪排水沟的排水方向,停止向原告陈建龙新房旁的水沟排水;二、驳回原告陈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建龙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德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莫田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