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亚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亚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亚峰,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本市金台区金星村*组。曾于1989年9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亚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子瑾,被告人贺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亚峰于2012年10月5日18时许,在本市金台区中山路永红旅社路边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张某某上车之际,盗走张某某联想A520型手机一部,价值1074元,后逃跑至一辆2路公交车上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亚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前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销售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89)宝金法刑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亚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亚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四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 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