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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绍兴市盛铭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盛铭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3号原告绍兴市盛铭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兴联。被告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吕国明。原告绍兴市盛铭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铭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万顺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铭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兴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包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铭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2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曾于2012年6月9日结清货款,后又发生部分交易,双方约定按送货单及发票上记载的金额结账,但至今被告尚有2份送货单及发票上的货款74950元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950元。原告盛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提货单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国税部门抵扣认证)各2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8月19日向原告购买玉米淀粉等货物,总计价款749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万顺包装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玉米淀粉、硼砂等货物买卖的业务往来。2012年8月1日、8月19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玉米淀粉等货物,价款总计74950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绍兴市盛铭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价款74950元。如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