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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彬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王彬。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雷庄镇郝家院头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师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智利,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彬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智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诉称,原告冀B×××××号车在被告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0月4日11时,原告方司机任继武驾驶该车辆在唐山市迁安市首钢院内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损160000元,评估费3600元,吊车施救费5000元,拖车施救费3000元,合计17160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理赔原告经济损失171600元。庭审中述称,车辆存在超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车损过高;2、我司在应承担的部分给予赔付,超出部分不赔;3、本车存在超载。4、施救费是代开发票,应由施救单位出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彬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288000、及附加险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2年10月4日11时,原告王彬雇佣的司机任继武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迁安市首钢院内停放卸车时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派人出险进行勘查。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作出201200023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号车车辆损失160000元,公估费3600元。在事故处理中,原告支出施救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体检合格回执、从业资格证、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修理及配件费用票据、出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彬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主张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故对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的201200023号公估报告书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承担车辆存在超载事实,故应当按合同规定增加5%责任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彬保险金1630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王彬负担8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美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