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正美与袁金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美,袁金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徐正美。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圣祺。被告:袁金生。原告徐正美与被告袁金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美起诉称:被告曾以有工程发包原告进行施工为由,分两次共收取原告500000元的保证金,分别为2010年8月25日转账35万元,2010年12月31日转账150000元,合计500000元。被告收取款项后,未曾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要求归还上述5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其不当所得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金生答辩称:原告指控我不当得利我不认可。是原告再三要求,甚至于是苦求要投靠我,与我合作,原告说王永铭没有钱,原告自愿跟我合作,原告再三说自己有钱,有很多房产,外面还有几百万的应收账款,原告说300000元是“进门费”。原告还承诺之后还要陆续给我资金的,但是到现在也一直再没有钱给我。除了我支付给原告和王永铭的35万之外,另外的150000元我都是用于融资的,而根本不可能是不当得利,也不是原告所谓的什么工程保证金。原告承诺的事情现在都赖掉。原告先是用350000元排挤掉了王永铭,后来竟然还过河拆桥,踢开我自己和美国公司合作,还想收购注册的公司。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单各1份,证明:原告分别在2010年8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350000元,在2010年12月31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合计50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2012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的电话录音内容书面整理材料1页以及录音内容的光盘1张并当庭播放了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9月份进行通话的事实,并且被告同意于通话的9月底归还上述500000万元款项上。经质证,被告认为:这个通话是牵强附会的,当时我在北京投资商那里洽谈投资款到位的事情,原告给我打的这个电话。这次电话里是原告第一次提到500000元保证金这个概念,原告将投资款牵强附会成500000元保证金,我当时的情况下只能是含糊其辞的答应。所以我不认可这个电话录音就可以证明我承认了有500000保证金在我手里要归还原告这个事实。而且这个录音是否是原告后来加工制作我也不能确认。4、收条、委托付款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提及到的170000元款项是原告收到王永铭支付的案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70000这笔款实际是340000多元中的一部分。原告为了要跟我合作,愿意出350000元给我,让我和王永铭断绝合作关系,所以原告于8月25日将350000元汇到我账上。8月27日原告把王永铭叫来,在原告指挥下,将350000元分了,原告拿了170000元,170000多元给了王永铭的代理人。原告这是一举两得,一方面可以了结与王永铭之间的债务,另一方面又可以让我和王永铭断绝合作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即电话录音,被告也确认系原告与其联系的电话录音,被告虽提出存有瑕疵,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各自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徐正美与被告袁金生于2010年7月左右通过他人介绍相互认识,原告徐正美因被告自称有项目可做,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2010年12月31日分二次分别通过银行付款给被告500000元。后又在2010年8月27日被告受第三人王永铭的委托将170000万元汇给原告作为王永铭归还原告的借款。但此后,被告所说的项目一直无明确进展,原告遂要求被告归还其汇付被告上述500000元款项,为此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归还其给付被告的“保证金”500000元,被告也电话中表示“行的、可以,到这个月回来再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其汇付的500000元款项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人遭受损失;三、获得利益与遭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四、没有合法根据。结合本案,原告徐正美在与被告袁金生认识不久,原告即先后二次向被告汇付的款项500000元,虽然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各执其词,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原告也未享有相应的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所汇的500000元属股权投资,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对此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根据取得此款的根据,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谓的项目进程。为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500000元系被告的不当得利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原告对讼争也有一定的过错,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袁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俊轩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