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5号原告:胡××。被告:王××。原告胡××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起诉称:2007年7月26日、2009年12月6日、2010年8月27日被告因家某和其开办的汽车某某厂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300000元、7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当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条中分别约定借款月息为6000元、8000元和175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1年7月份,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均未予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从2011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7月2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因需向原告胡××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6000元的事实;2、2009年12月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8000元的事实;3、2010年8月2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月息175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三份借条记载了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核减为按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