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XX明与余成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余成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450号原告:XX明。被告:余成都。原告XX明为与被告余成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成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明起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余成都向原告XX明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成都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余成都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成都于2011年5月20日从原告XX明处借得款项2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因被告余成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20日,被告余成都从原告XX明处借得款项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成都理应依约将所欠款项及时归还给原告。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余成都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成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XX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按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元,由被告余成都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平人民陪审员 方寿樟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宇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