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8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朱××。原告王甲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和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息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现金交付了2万元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一直对此置之不理,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朱××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晶乔啤酒的销售关系。被告系桥墩镇“玉龙之夜”农家乐酒店的业主,原告系晶乔啤酒在桥墩镇范围的代理经销商,其经营场所为桥墩镇松山路105-4-5号���“健伟酒业”。被告酒店一直销售青岛啤酒。2012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酒店专门销售其代理的晶乔啤酒,并承诺了许多优惠条件,被告便予以同意。本案涉及的借条就是原告代理的啤酒进场时的预付款,根本不是纯粹的借款,原、被告之间既不是亲戚某某,也没有任何往来,被告是不可能向其借款的;二、原、被告之间的销售行为尚未结清现金回馈、购物电子货币等来往款项,扣除本案的预付款,原告应该回补被告十几万元的销售款,并应对现存在被告处的啤酒、广告投入等承担责任。被告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照片五张及“金乔啤酒卡”,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啤酒销售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在案佐证,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啤酒销售关系,涉案2万元借款系啤酒进场预付款等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甲借款2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春晓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