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杞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风启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风启,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江军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杞行初字第172号原告黄风启,男,回族,1958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李松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邢玉周,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江军队,男,汉族,1953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风启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风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李松杰、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丙申、第三人江军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6年3月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00255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江军队,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座落在南关金三角,东邻黄爱民,西邻路,南邻胡同,北邻马振江,面积为80.36平方米。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4日从马丙礼处购买一处房产,马丙礼的房产证号为0000160**,并���当天在被告处办理了过户登记,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为原告颁发了002565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春节前后,原告知道了被告将该处房产为第三人颁发了002550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02550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称,被告是按杞县人民法院(2004)杞执字第090号裁定书及法院确认的2004年6月9日、2004年7月3日的两份协议,且经曹伟民、江军队到场,并经现场勘验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根据杞县人民法院(2004)杞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杞执字第090号民事裁定书及杞县法院执行局2005年6月23日出具的执行证明办理的。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案。第三人取得的房产是曹伟民折抵给���三人的,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据本院生效的(2004)杞执字第090号民事裁定书及杞县法院执行局2005年6月23日出具的执行证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风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世友审判员 孔 方审判员 高瑞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