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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朱某。被告史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代理人、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0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9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生一女名史小某。婚后与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酗酒、赌博且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心灰意冷,现与被告已分居数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赌博恶习及家庭暴力情况,被告外出是为了打工,且在节假日时回过家。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史某于2000年相识并于同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26日生一女史小某。婚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有恶习且分居多年致感情确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婚��登记之日起即确立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有酗酒、赌博、家暴情形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交其曾于2011年5月1日在北京办理过暂住证,但该证仅能证实原告于该时间段具有在北京暂住的权利或是暂住的事实,不当然证实与被告存在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实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理性地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先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