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丁鼎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丁鼎春,王桂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7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刘追平。委托代理人:童晟。被告: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鼎春。被告:丁鼎春。被告:王桂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丁鼎春、王桂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追平、童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成公司、丁鼎春、王桂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年义乌字第023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290万元,分三期归还,其中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月7日,另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月24日,余额129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月24日,年利率定为5.84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由位于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内的第一被告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2010年2月2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3290万元贷款,现该项贷款已由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提早宣布逾期。截止到2012年9月20日止,该项贷款欠款本金3290万元,欠息5823690.21元。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efr)00007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对铁牛集团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让渡给原告,向原告申请国内保理269.5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4月1日,年利率为5.3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由位于义乌市义南工业区的第一被告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2010年4月14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69.5万元融资款,借据号为2010(抵)字779号,现该笔融资已由原告在2010年11月16日宣告逾期,被告至今未归还融资款269.5万元,也未按原告要求对应收款进行回购。截止至2012年9月20日止,该笔融资欠款本金269.5万元,利息340135.13元。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10(efr)00183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对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让渡给原告,向原告申请国内保理867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15日,年利率为5.3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由位于义乌市义南工业区的第一被告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2010年8月17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867万元保理融资款,借据号为2010(抵)字001665号,现该笔融资已由原告在2010年11月16日宣告逾期,被告至今未归还融资款867万元,也未按原告要求对应收款进行回购。截止至2012年9月20日止,该笔融资欠款本金867万元,利息999942.57元。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2010年押字第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1月27日期间向原告融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额度为809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嗣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2010年1月28日,第二、三被告共同出具了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承诺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0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向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1月16日,第一被告因逾期归还原告到期贷款,原告向其发出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全部贷款及其他融资提前到期,并进行了催收。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90万元及利息5823690.21元;保理融资本金269.5万元及利息340135.13元;保险融资本金867万元及利息999942.57元(以上利息暂算至2012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二、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的律师费40万元;三、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2010年押字第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位于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成公司、丁鼎春、王桂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三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贷款3290万元及业务合同内容,以及原告已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2、保理申请书、保理业务合同、质押人登记证明、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保理融资269.5万元及业务合同内容,以及原告已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融资款的事实。3、保理申请书、保理业务合同、质押登记证明、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保理融资867万元以及业务合同内容,以及原告已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融资款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份、土地证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以其所有义南工业园区的房产为其向原告处的贷款、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的事实。5、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一份,用以证明第二、三被告承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6、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催收逾期融资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第一被告宣布未到期融资提前到期及进行催收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五张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的律师费用4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成公司、王桂仙、丁鼎春均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8日,金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义乌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押字第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债务、抵押物、最高额如下: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1月27日金成公司向工行义乌支行融资贷款、金成公司所有的位于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809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同日,丁鼎春、王桂仙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一份,自愿为金成公司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融资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2010年2月2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2010年2月2日,金成公司与工行义乌支行签订2010年义乌字第02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290万元,分三期归还,其中1000万元期限至2011年1月7日,另1000万元期限至2011年1月14日,余额1290万元期限至2011年1月24日,年利率为5.841%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2010年押字第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工行义乌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分三次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金成公司从2010年11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2010年4月12日,金成公司(乙方)以归还国资借款为由向工行义乌支行(甲方)提出金额为269.5万元的国内保理申请。2010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0(efr)00007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约定:本保理为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乙方将其对铁牛集团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甲方,甲方给予乙方总额人民币269.5万元的保理融资,发放融资后,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乙方提供最高额担保(2010年押字第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注明质押财产为:应收账款明细为购货方铁牛集团有限公司,编号为4767874-4767876。同日,工行义乌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保理融资款。2011年4月21日,金成公司未再支付利息。2010年8月12日,金成公司(乙方)以购材料为由向工行义乌分行(甲方)又提出金额为867万元的国内保理申请。2010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0(efr)00183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约定:本保理为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乙方将其对浙江龙门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甲方,甲方给予乙方总额人民币867万元的保理融资,利率为融资发放日的基准利率,发放融资时一次性结息,乙方提供最高额担保(2010年押字第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注明质押财产为:发票号码4872210-4872217、4872219。同日,工行义乌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保理融资款。2011年5月21日,金成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工行义乌支行于2010年7月9日变更为工行义乌分行。借款合同及保理合同均约定了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国内保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金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及保理融资本金442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丁鼎春、王桂仙自愿为上述借款、保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其承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最高额范围内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保理融资款本金人民币4426.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其中3290万元自2010年11月21日始,269.5万元自2011年4月21日始,867万元从2011年5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0元。三、原告在上述债权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c00010242、c00014765、c00014766、c000147**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07)字第2-8117号,最高额为809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丁鼎春、王桂仙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44元,由被告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94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代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