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龙峰与周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峰,周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26号原告:张龙峰,委托代理人:余瑛。被告:周群,原告张龙峰为与被告周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龙峰的委托代理人余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龙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3日至7月19日期间,被告周群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并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群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群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群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群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周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张龙峰与被告周群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3日至7月19日期间,被告周群因经商需要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周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龙峰与被告周群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也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群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群归还原告张龙峰借款2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渝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