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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乐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于某某,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8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前由于缺乏足够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时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小孩王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均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后相处了三年才登记结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相识八、九个月登记结婚与事实不符。再有我们结婚后一年才生的小孩,也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离家后,我曾多次接叫过原告。我与原告并未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我承认在两三年前打过原告,是由于我当时生气,说的话重了点,这是我的不对,我恳请原告回心转意。因现孩子小需要家庭的照顾,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8月1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双方应珍惜建立的夫妻感情,各自查找不足,促成夫妻和好。现原告仍坚持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邱森林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文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