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货车沿青岛市开发区江山路由��向南行驶至双星街路口时,被卡点执行盘查任务的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3、乙醇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有被告��孙某某的供述,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有驾驶人的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