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一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205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龙某。委托代理人邓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7月6日全部归还借款。但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7日起计至清偿债务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2年6月28日利息约为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辩称: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记载的是59000元,但是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借款为30000元,并且至今为止,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4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仅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6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9000元,提交了《借条》为凭,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但无法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40000元,但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59000元;二、被告龙某偿付原告陈某逾期利息(以59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0年7月7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杰丽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颖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