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邵明义与邵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邵明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春霞。被告邵明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同海,成武法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明义与被告邵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义委托代理人史春霞、被告邵明坤委托代理人王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明义诉称,原告与被告邵明坤系同村村民,被告因做生意于2009年至2010年3月14日向原告先后借款115076元,双方约定利息为5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条4份,被告仅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76元及利息。被告邵明坤辩称,我欠原告115076元借款是事实,但在2012年8月份原告安排我代原告偿还给康集信用社工作人员赵秀玲15万元,我还给赵秀玲钱时,原告不在家,因此欠条没有要回,我没有向赵秀玲借过任何钱,赵秀玲认可我还的是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明坤因急需现金,于2009年3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85000元,2010年1月1日借款19200元,2010年3月14日借款10876元,共向原告借款115076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借据中约定了利息为9.9‰。2009年5月20日,被告结85000元的息1570.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邵明坤向原告邵明义借款1150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条为据,被告应积极偿还。被告辩称已替原告偿还赵秀玲15万元。但没有证据这15万元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对被告主张已还清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借款日期和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5076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邵明坤偿还原告邵明义借款115076及利息(其中借款85000元的利息按利率9.9‰从2009年5月20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借款19200元的利息按利率9.9‰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借款10876元的利息按利率9.9‰从2010年3月14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邵明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款时增加260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聚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