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鹰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鹰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由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与原告不能坦诚相见,而且挣钱不给原告花,故此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营子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调解和好。近半年来,被告仍然未能认识到自身错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现在依然住在一起。并且,原告所说并不属实,原告没有工作,一直是被告在外面挣钱养活家,也没有其他感情破裂的因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3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本案原告曾于2012年3月将本案被告以离婚纠纷起诉至营子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月3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本庭说明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理由和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情况,并不能说明双方感情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只是双方在婚后生活中缺乏一定的沟通,导致矛盾的产生。本案原告于2012年3月向本院起诉过一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调解后双方和好,至今双方仍然生活在一起。因此,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涵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