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矫立钢与王玉辉、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立钢,王玉辉,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矫立钢。委托代理人崔明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维利,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辉。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167号。组织机构代码:67529685-8。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淇汉,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腾飞,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矫立钢与被告王玉辉、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立钢的委托代理人韩维利与被告王玉辉,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淇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立钢诉称,2012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玉辉驾驶鲁B×××××号小客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韩海路飞洋学院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2天×12元/天),护理费3680元(3450元/月÷30天×32天),误工费6917元(3347元/月÷30天×62天),交通费320元,车损费840元,共计人民币18876.4元。扣除被告王玉辉垫付费用2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876.4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玉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本被告系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被告王玉辉系本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复印费等间接损失本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玉辉驾驶鲁B×××××号小客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韩海路飞洋学院路口处,与原告矫立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玉辉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23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玉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矫立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矫立钢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壁挫伤、头部外伤、身体多处挫伤。原告矫立钢于2012年6月15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6735.4元(包括复印费4元)。原告矫立钢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主张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原告矫立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主张由矫瑞玉为其陪护。原告矫立钢提交青岛赛品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申请书、工资表各一份,载明:矫瑞玉从事车间主任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436元、3457元、3457元。原告矫立钢按照3450元/月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80元。2012年6月1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矫立钢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后恢复工作。原告矫立钢据此主张误工时间62天(32天+30天)。原告矫立钢提交青岛维信纤维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载明:我公司员工矫立钢2012年2月至4月工资分别为3228元、3567元、3248元。原告矫立钢按照3347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6917元。各被告对原告矫立钢主张的上述护理费及误工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2012年5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城阳分部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矫立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840元,原告矫立钢据此主张车损费840元。原告矫立钢还主张交通费32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被告王玉辉系该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辉为原告矫立钢垫付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3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玉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矫立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玉辉系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工作单位即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车损费84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数额过高,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参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应为2872.37元(32763元/年÷365天×32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62天,本院认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作为原告的诊疗机构,其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后恢复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2天(32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565.22元(32763元/年÷365天×6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56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护理费2872.37元、误工费5565.22元、交通费256元、车损费840元,共计人民币16652.9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矫立钢经济损失人民币1665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被告王玉辉领取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向原告矫立钢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矫立钢对被告王玉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矫立钢承担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矫立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