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泸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谢世明与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世明,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世明,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11日(现年60岁),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征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女,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8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光红,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7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公司职工。上诉人谢世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马民初字第5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世明,被上诉人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刘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市一航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谢世明从1975年12月调动到被告市一航司工作。1989年元月市一航司第二汽车队因暂无工作安排,同意谢世明回家休息,等以后有工作由队通知回队上班。同年10月,原告谢世明向单位申请回队安排工作,被告市一航司第二汽车队以目前本队暂无车安排,同意本人回家休息。为贯彻《泸州市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金统筹暂行办法》的规定,1994年4月7日,被告市一航司在《泸州广播电视报》刊载公告:凡四川省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的职工请于本公告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身份证到所在厂(队)或部门重新登记,逾期不登记者,我司将作除名处理。同年4月12日,被告公司泸航(1994)字第10号“关于参加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的有关规定”文件(该文经第一航运公司第五届一次职工代会第四次常设主席团会议通过):一、凡我公司职工务必于1994年5月15日前由本人持身份证到所属单位或部门登记,逾期不登记者,作除名处理…四、从1994年4月1日起,凡留职停薪及请事假一月以上的职工,每人每月必须交纳养老保险统筹金50.00元正……。其后,由于原告谢世明未按上述规定交纳养老统筹金完成职工身份登记,同年8月10日,被告市一航司第五届一次职代会第五次常设主席团扩大会议决议:杨**等44名职工多年来不假不到,旷工时间特别长,已严重违反了国家及企业的有关规定,尤其是今年4月在办理职工退休金统筹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职工登记手续,已符合除名条件…对杨**等44名职工予以除名。原告谢世明列属除名职工。同时查明:谢世明从90年代初开始成立原市中区汽车队经营汽车运输,2000年3月29日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注册成立泸州市(长通)江阳区汽车队,注册资本375万元。庭审中谢世明陈述:2002年我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到单位调档案时,被告说我已经被除名了,档案已交到市档案局去了,我就到市档案局提取了个人档案。谢世明陈述向法庭所举证的证据原件来源于2002年自提个人档案,谢世明持有2002年个人档案中1994年8月30日“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关于同意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面材料,该通知载明“谢世明职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于1994年8月起与我司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谢世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谢世明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得悉原工龄不算参保缴费年限,认为导致现有退休养老金较少,谢世明遂持自己保留档案中1994年10月3日递交的“关于一航司除名的个人意见”等材料向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单位撤销除名并补缴1990年-2001年社会保险。谢世明“关于一航司除名的个人意见”材料反映的主要内容为:“1989年本人服从单位安排回家休息,其间我和单位双方从未提过工作上的问题;今年第二季度我看到泸州报登出消息要求我们回队报到,我遵命。原来是要我每月交50.00元养老保险,我不理解单位及政策规定,据悉一航司已报上级部门准备除名一批人员,不知是否有我的名额,望政府主管局及相关部门作出正确的回答。”又查明,1999年7月9日,被告市一航司在《泸州日报》上刊登公告“我司清理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工作将于1999年7月30日结束。凡我司职工请在上述时间内到所在部门完善有关手续,逾期不到者,企业将按自动离职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特此公告”。另认定,原告谢世明的弟弟、弟媳均为被告市一航司的职工,1994年均已按照公司民主议决规定缴纳养老统筹金完成职工身份登记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原判认为,涉及本案历史背景是,90年代前后期部分集体企业严重经营困难,生产经营长期处于瘫痪状态,国家大力发展和扶持个体经济部分职工自谋其业。被告单位贯彻相关行政政策规定,行使自主管理中,采取包括报刊公告方式通知职工办理职工身份登记及统筹金缴纳手续。许多职工如本案谢世明对参加和缴纳保险政策不理解,回单位得知是办理上述手续而未办理,这可以从谢世明提交的书面异议信函中充分证明。为此,单位以职代会会议决议对其除名。被告第一航运公司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之规定,被告市一航司根据其个人不登记缴费的意愿,从统筹出发,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按照民主议定程序作出除名决定距今已18年,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也早已不复存在。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谢世明的请求远远超过相关时效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谢世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于1994年8月10日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上诉人听说被除名后,于1994年10月3日写出书面申诉材料,递交到被上诉人主管单位泸州市交通局,要求该局撤销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该局收悉后,其领导先后在申诉材料上签批要对此进行调查处理,该局于2012年8月28日才作出泸市交体函(2012)336号《关于对谢世明诉求的处理意见》,告知上诉人通过劳动争议或司法途径解决。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于1994年10月3日递交申诉材料,其时间并未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职工不依法主张权利的视为放弃权利的规定;市交通局作为被上诉人的主管单位,有权对下属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市交通局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诉材料后,于2012年8月28日才作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此,上诉人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被上诉人于1994年8月10日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从实体处理上看也是错误的。早在1989年元月、10月,上诉人均提出要回单位上班,被上诉人书面告知上诉人暂无工作安排,让上诉人回家休息,等以后有工作了再通知上诉人上班。在上诉人等候通知的时间里,却于1994年8月10日接到了被上诉人发来的职工除名通知。按被上诉人在一审所说,上诉人不缴纳统筹金就予以除名,这完全不符合劳动除名的规定,有钱不缴则有过错,没钱如何缴统筹,更何况上诉人已有几年未被被上诉人安排工作领取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完全错误的。此外,上诉人严重质疑被上诉人职代会人员产生和组成的合法性,如果不合法,那么由它作出的除名决定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于1994年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依法完善上诉人1990-2001年的社会保险。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二审中,上诉人谢世明举出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于1994年8月30日出具的《关于同意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最终对其作出的决定是解除劳动关系,而非除名。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认为,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职代会的决定是除名,与该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不矛盾,该材料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世明的诉求即是要求撤销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庭审中亦一直认可除名事实;此外,除名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二者之间并不矛盾,因此,上诉人谢世明举出的该份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上诉人谢世明知道被上诉人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于1994年8月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其权利,于2002年起以个体身份自行到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7月完善退休手续后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此后,上诉人谢世明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找回工龄”,泸州市交通运输局向有关部门函复意见时写明“……若谢世明对市一航司的除名处理不服,我局建议谢世明可向有权裁定的机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司法诉讼,按照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上诉人谢世明据此认为该函是对其1994年10月3日递交的《关于一航司除名的个人意见》的回复,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对上诉人谢世明作出除名决定距今已18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现上诉人谢世明诉讼要求撤销该除名决定,其请求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受到保护。据此,上诉人谢世明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