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刑三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3-11-15
案件名称
熊冬梅故意伤害一案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鄂刑三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冬梅,女,1969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仙桃市彭场镇恒升无纺布制品厂工人,租住于仙桃市彭场镇,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冬梅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华天、陈冬姣、王艳(均系被害人戚某甲的亲属)共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分别作出(2012)鄂汉江中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和(2012)鄂汉江中刑初字第0003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冬梅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熊冬梅在其租住地仙桃市彭场镇黄某某家与戚某甲聊天时发生争吵。次日上午11时许,戚某甲又到熊冬梅租住处与熊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黄某某拉开。随后,戚某甲与同居男友许某某一起来到熊冬梅的租住处,熊进到屋内关闭房门,双方发生口角,许某某拉开房间窗户用鞋子扔向熊冬梅,并踢开熊的房门,戚某甲进房间与熊发生拉扯、扭打,熊冬梅持折叠刀刺中戚某甲,致戚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38岁)。经法医鉴定:戚某甲系被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熊冬梅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熊冬梅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熊冬梅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和熊冬梅都租住在黄某某家。2012年3月19日午饭后,戚某甲与熊冬梅发生争吵。第二天中午,我看到戚某甲去了熊冬梅的厨房,并听到戚质问熊昨天争吵的事,接着两人争执起来。房东黄某某赶去熊冬梅的厨房。过了一会儿,戚说“你把我的腿打疼了”,并回家了。随后,戚某甲和许某某一起过来,黄某某把熊冬梅推进房间,将门关上。戚某甲与熊冬梅对骂,黄某某在一旁劝许。待我赶过去时,黄某某推着许往屋外走,戚某甲和熊冬梅在熊的房间门口相互扯着头发,我上前将两人劝开,戚说:“我袄子烂了,找你赔。”我看见戚某甲的身上滴血,戚说:“她捅了我一刀。”许某某和戚某甲的弟弟随即将戚送到医院抢救。当日下午,我听说戚某甲死了。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2年3月19日,戚某甲来串门聊天时与熊冬梅发生争吵。第二天,戚某甲又来到熊冬梅的厨房与熊争吵。我赶到厨房时,看见戚某甲手里拿着一把锅铲打熊,熊冬梅冲上前和戚对打,两人相互撕扯不肯松手,我和周某某把她们拉开后,戚起身回去了。随后,戚某甲和许某某冲到我家要打熊冬梅,我赶紧将熊推进房间,又将许拦住。许某某和戚某甲站在门前和熊冬梅对骂,许把熊的房间窗户拉开,提起窗台上的鞋子朝熊扔去,并将熊的房门踹开,许和戚冲进房间,我把许劝出去,周某某又进去把戚拉出来后,我发现戚被捅了一刀。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2年3月19日晚,戚某甲告诉我与熊冬梅聊天时发生了口角。次日,戚某甲又告诉我刚才熊冬梅用锅铲打她。我当时很气愤,就和戚某甲进黄某某家找熊冬梅。我看见熊冬梅在屋内,房门关着,从窗户里面看见我们就骂,我就对她讲狠,并将窗台上的鞋子朝她扔,将房门踢开,黄某某将我推到门外,戚某甲和熊冬梅在房内吵。过了一会儿,戚某甲出来,裤子上有血,她说是被熊冬梅打的,随即瘫倒在地。4、证人戚某乙的证言:案发当日,我在姐姐戚某甲家吃午饭,突然听到外面争吵得很厉害,跑到大门口看见姐姐被许某某从邻居家扶出来,身上有很多血,脸色苍白,姐姐说被打了。我叫车送姐姐到医院抢救,医生说人不行了。证人赵志峰亦证实了案发当日11时40分许,戚某甲被两名男子送到医院,经抢救半小时后无效死亡的事实。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案发前一日12时许,妻子熊冬梅与邻居戚某甲发生口角。次日中午11时30分许,我回家听说了戚某甲和许某某打熊冬梅,熊将戚捅伤致死的事,并拿出2万元赔偿给戚的亲属。该赔偿事实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许某某出具的《领条》予以印证。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我陪同熊冬梅到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纱帽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还有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予以印证。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仙桃市彭场镇新民路二巷XX号;;”>。熊冬梅租住屋木门见一残缺的灰尘鞋印(鞋尖朝上),木门上锁槽缺失,锁槽对应的门框处的木片缺失。现场地面见一木片和一把U型锁,木片中部见锁槽,U型锁的中间见一把折叠刀;地面见一把锅铲,餐桌东侧见散落的瓷碗碎片、米饭。在现场木门外侧北边水泥门框处、周某某租住屋东侧外墙处提取血迹二处。上述血迹及提取的折叠刀刀刃处擦拭物,经鉴定均为戚某甲所留。上述折叠刀经被告人熊冬梅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凶器。”>8;;”>、尸检照片、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戚某甲左季肋缘处创口深入胸腔,致使心脏破裂,胸腔积血约1500毫升。戚某甲系因被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戚某甲和被告人熊冬梅的身份情况。10、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领款单、谅解书等,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11、被告人熊冬梅供述:2012年3月20日中午11时许,我在租住屋做饭,邻居戚某甲因为昨天与我发生口角的事来找我理论,我们再次发生了争吵,她拿起厨房的菜刀和砧板砸我,我躲开用锅铲打了她的手臂,她吃了亏就跑回家。随后,她把许某某叫过来,两人在门口骂我,许某某还将房屋窗户拉开,拿起窗台上的鞋朝我扔,说要将我“弄死”,还踢开了房门。我心里害怕,便拿起桌上的一把弹簧刀,随后将刀换到左手上,右手拿起一把扫帚。许某某捡起地上的锅铲朝我试了几下,戚某甲上来揪住我扭打并将我拉出房,我的扫帚被夺走,便左手持刀捅了戚某甲一下,黄某某将许某某拉走,周某某过来劝架,我和戚某甲互相放开了。许某某将戚某甲送到医院抢救后,我打电话报警,后在哥哥熊某某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熊冬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人熊冬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熊冬梅的行为属防卫过当;2、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具有过错,熊冬梅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熊冬梅因琐事与被害人戚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熊冬梅持刀将戚捅伤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二审审核,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熊冬梅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熊冬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熊冬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万元(不包含已赔偿的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熊冬梅予以谅解。原审法院亦作出(2012)鄂汉江中刑初字第0003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冬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熊冬梅在与戚某甲相互扭打时,持刀捅刺戚某甲,主观上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该行为是为积极追求被害人损害结果的犯罪行为,不属防卫过当。故对上诉人熊冬梅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熊冬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对矛盾的引发和激化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熊冬梅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熊冬梅所具有的法定可减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已认定,对熊冬梅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军审判员周丽萍代理审判员武成凤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