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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号原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系原告蒋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原告蒋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理人童某。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民一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经审理查明中载明,2007年2月10日本院(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中载明,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6年4月3日11时40分许,邓某甲驾驶粤B×××**号大型客车由龙华民治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牛栏前村委路段时,车头左前部与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邓某甲未按操作规范某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甲横过道路时未在人行横道内行走,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甲提供的事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地点系三岔路口,司机邓某甲在通过该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或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司机邓某甲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而只有持准驾车型为A3的驾驶证才能驾驶大型公交车和城市公交车。又查明中载明,某公司系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司机邓某甲系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发时邓某甲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粤B×××**号车某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系从2005年11月26日至2006年11月25日。本院认为中载明邓某甲驾驶大型客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蒋某甲以司机邓某甲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在三岔路口超车行驶为由,主张邓某甲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邓某甲违反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且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导致与蒋某甲相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甲横过道路时未在人行横道内行走,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过错程度分担事故损失。在确定赔偿比例时,可由机动车方邓某甲承担80%,行人蒋某甲承担20%。由于事发时司机邓某甲在执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属单位即某公司直接承担。计算得出蒋某甲可得到的赔偿款项为:(1)医疗费135771×80%=108616.80元;(2)鉴定费(1642.50+5000)×80%=5314元;(3)后续治疗费105000×80%=84000元;(4)护理费50×120×2×80%+50×50×1×80%=11600元。后续护理费(即自2006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2706×40%×12×5×80%=51955.20元。(5)交通费3200×80%=25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170×80%=6800元。(7)营养费2000×80%=1600元。(8)残疾赔偿金25864×20×97%×80%=401409.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7000×80%=776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700×80%=560元。蒋某甲主张误工费6028元,本院认为,蒋某甲系全日制在校大学生,不产生误工损失,其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蒋某甲主张其母朱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朱某未满五十五岁,其提供的近亲属情况调查表亦不足以证实朱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共计752015.28元,由于某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4994.30元,尚需赔偿752015.28-104994.30=647020.98元;某公司还垫付了拖车费185元、检测费360元及停车费180元,按上述责任划分,蒋某甲应返还其中的20%即145元给某公司,二者相抵扣,蒋某甲共可获赔646875.98元。判决确认蒋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646875.9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某甲646875.98元;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12元,由蒋某甲承担541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9000元,此费某南昌已预交6696.7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将其所负款项中的1284.71元随同判决款项迳付蒋某甲,另外771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某公司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负受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2月10日本院(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做出后,蒋某甲、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7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2元,由蒋某甲、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各负担4804元。蒋某甲应负诉讼费4804元,经其申请,该院准予免交,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向该院预交诉讼费14412元,该院分别退还9608元。2007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公司应立即先行给付蒋某甲款项100000元。2007年2月1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交纳先予执行款100000元。蒋某甲、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认可先予执行款100000元已给付,此100000元不在本院(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所判决赔偿款项中,且在(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并无体现之事实。(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2007)××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向蒋某甲给付赔偿款648160.69元,648160.69元中包括判决赔偿款646875.98元及应付蒋某甲一审诉讼费1284.7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于2007年8月29日同日向本院交纳应付一审诉讼费7715.2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二审中交纳二审诉讼费4804元。(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蒋某甲继续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治疗。2007年5月24日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蒋某甲出院记录一份,载明入院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07年5月24日。2007年9月21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蒋某甲出院证明书一份,载明入院日期为2007年8月24日,出院日期为2007年9月21日,住院计28天。2007年11月8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蒋某甲出院证明书一份,载明入院日期为2007年9月21日,出院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住院计48天。2008年1月2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蒋某甲出院证明书一份,载明入院日期为2007年12月3日,出院日期为2008年1月2日,住院计30天。2008年3月12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蒋某甲出院证明书一份,载明入院日期为2008年1月2日,出院日期为2008年3月12日,住院计70天。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蒋某甲出院证明书一份,载明入院日期为2008年3月12日,出院日期为2008年4月1日,住院计20天。蒋某甲为医治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共支付医疗费194096.83元。本院认为中载明邓某甲在本案中应承担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所受损失:1.医疗费(194096.83-105000)×80%=7127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4+28+48+30+70+20)×80%=96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80+280+700×10+1000+1000×10)×80%=14688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95565.46元。2007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公司应立即先行给付蒋某甲款项100000元。2007年2月1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交纳先予执行款100000元。蒋某甲、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认可先予执行款100000元已给付,此100000元不在本院(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所判决赔偿款项中,且在(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并无体现之事实。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先予执行的赔偿款100000元已足以抵消蒋某甲在本案中应得赔偿款,蒋某甲再要求给付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蒋某甲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8)××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45元,已由蒋某甲预交,此款由蒋某甲自行负担。(2008)××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做出后,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5月2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中载明另查,蒋某甲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时间段为2006年10月14日至2008年4月15日,其中门诊收费收据共204188.13元,挂号收费收据430.50元,服务费发票129元。再查,蒋某甲在(2007)××民一初字第××号案件中请求的医疗费计至2006年10月11日。本院认为中载明蒋某甲本案中应获得的医疗费为79350.50元【(204188.13-105000)×80%=79350.50】。据此,蒋某甲可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03638.50元(包括医疗费793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688元)。本案在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支付的先予执行款100000元之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支付蒋某甲3638.50元(103638.50-100000),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撤销(2008)××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蒋某甲在本案中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数额为3638.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蒋某甲3638.50元;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4元,由蒋某甲负担116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蒋某甲负担183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元。(2008)××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审理蒋某甲直至2008年4月1日所产生费用。此后,蒋某甲继续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治疗。2008年10月21日赣州市中医院出具蒋某甲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08年4月28日,出院时间为2008年10月21日,住院176天。2009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蒋某甲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出院日期为2009年2月26日,住院计79天。2009年3月17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蒋某甲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09年2月26日,出院日期为2009年3月17日,住院计19天。2009年4月13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蒋某甲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09年3月17日,出院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住院计27天。2009年5月26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蒋某甲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出院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住院计43天。2009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蒋某甲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出院日期为2009年7月26日,住院计61天。2009年9月5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蒋某甲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09年7月26日,出院日期为2009年9月5日,住院计41天。2009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蒋某甲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09年9月5日,出院日期为2009年10月17日,住院计42天。2009年12月2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蒋某甲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09年10月17日,出院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住院计46天。2010年2月11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蒋某甲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2月11日,住院计70天。2010年3月1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蒋某甲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10年2月11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3月1日,住院计18天。蒋某甲为医治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共支付医疗费184995.08元。本院认为中载明,蒋某甲在(2008)××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2009)××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损失期限即2008年4月1日以后新产生的损失为:1.2008年4月28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医疗费184995.08×80%=147996.06元。2.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10月21日住院176天,2008年12月9日至2010年3月1日住院4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622×80%=31100×80%=24880元。蒋某甲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但本院(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2007)××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赔偿款项中已包括判决给付的2006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定残后长期护理费,蒋某甲重复要求赔偿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蒋某甲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72876.06元。(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中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粤B×××**号车某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系从2005年11月26日至2006年11月25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赔偿蒋某甲(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项646875.98元,向蒋某甲支付(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诉讼费1284.71元,向本院交纳(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诉讼费7715.29元,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2007)××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诉讼费4804元,向蒋某甲支付(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所确定的先予执行款100000元,向蒋某甲支付(2009)××民一终字第××号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3638.50元,向蒋某甲支付(2008)××民一初字第××号案案件受理费12元,向蒋某甲支付(2009)××民一终字第××号案案件受理费20元,向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7394.3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限额余额为1000000-646875.98-1284.71-7715.29-4804-100000-3638.50-12-20-67394.30=168255.2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蒋某甲在本案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公司对蒋某甲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72876.06-168255.22=4620.84元某担赔偿责任。(2010)××民一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蒋某甲款168255.22元;某公司对蒋某甲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4620.84元某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蒋某甲;某公司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2元,已由蒋某甲预交,此款由某公司负担1868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蒋某甲,余款由蒋某甲自行承担。(2010)××民一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公司已全额履行完毕。2012年12月14日赣州市中医院出具蒋某甲病历记录一份,载明“外伤致右侧肢体活动不利7年余。患者于2006年4月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曾行开颅手术,术后曾某康复治疗,现仍右侧肢体活动不利,行走不能。”同日赣州市中医院出具蒋某甲疾病证明书一份,意见中载明“住院治疗,需陪护治疗。”蒋某甲于本案中放弃对邓某甲的起诉。二、原告诉讼请求蒋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后续护理费136348.8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三、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认为邓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赔偿比例;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比例。(2007)××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此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承担予以确认。2007年2月10日本院(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蒋某甲自2006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共五年的后续护理费2706×40%×12×5×80%=51955.20元。现蒋某甲的伤情仍未痊愈,仍需要长期护理。故2011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共五年的定残后长期护理费为79734×5×40%×80%=127574.40元。(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中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粤B×××**号车某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系从2005年11月26日至2006年11月25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所有保险限额在(2010)××民一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用尽。(2007)××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中载明,某公司系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司机邓某甲系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发时邓某甲在执行职务行为。蒋某甲于本案中放弃对邓某甲的起诉。故某公司对蒋某甲2011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共五年的定残后长期护理费127574.40元某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甲2011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的定残后长期护理费127574.4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3元,已由原告蒋某甲预交,此款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欧 阳 志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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