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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庆回与俞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回,俞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张庆回,男,住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理人:张树成,男,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王良会,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郑学卫,霍山县诸佛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军,男,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回与被告俞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回的委托代理人郑学卫、被告俞军、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回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俞军驾驶皖AWT9**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俞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8268.4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身份。2、原告学籍证明、义务教育(初中)完成证书,证明原告在城镇接受义务教育。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4、出院记录、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5、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皖AWT9**号轿车的保险情况。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7、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22841.35元。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600元。被告俞军辩称:皖AWT9**号轿车属本人所有,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已给付原告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俞军提供了交警队收条1张,证明已给付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被告俞军、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证据1-5、7、8无异议。证据6,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口头申请重新鉴定。证据9,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俞军的证据,原告认可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5、7、8,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虽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且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认定其证明力;证据9,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俞军的证据,原告仅认可从交警队领取5000元,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领取2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俞军仅给付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11时30分,被告俞军驾驶皖AWT9**号轿车与原告张庆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NP8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霍山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俞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医第一附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小切口复位+内固定术,7月22日出院,支付医药费22841.35元。俞军已给付原告5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及后续治疗需费用10000元、住院20天,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本次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另查,原告张庆回自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在霍山县漫水河镇中心学校接受初中阶段义务教育。皖AWT9**号轿车属被告俞军所有,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俞军驾驶机动车因过错造成原告张庆回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俞军的机动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原告自行承担70%。原告在城镇接受义务教育,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了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的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药费22841.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42天,20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营养期90天,20元/天),合计35481.35元。2、伤残项下损失护理费11700元(护理期150天,78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2124元。3、鉴定费1900元。上述1、2项合计127605.3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124元(第1项赔偿10000元,第2项赔偿92124元),其中第1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5481.3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7644.41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17836.95元;上述第4项,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俞军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总共应赔偿原告109768.41元,被告俞军已给付原告5000元,比除其赔偿款1900元,余款3100元,原告应从保险赔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庆回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9768.41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俞军赔偿原告张庆回鉴定费1900元,已给付5000元,两比,原告应返还俞军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张庆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原告张庆回负担435元,被告俞军负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道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