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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与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22号原告:王××。被告:虞××。原告王××为与被告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归还,逾期不还,则每天按本金2%收取违约金,若诉至法院,则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次日,原告向被告汇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虞××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虞××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和逾期违约金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本票交付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被告虞××向原告王××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若诉至法院,借款人必须承担出借人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管辖法院为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向原告王××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虞××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