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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3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薛××。原告陈××为与被告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5月至9月初,被告向某告购买共计价值490000元的鱼饲料,被告陆续支付了150000元,尚欠饲料款3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承诺付款,但均未付。2010年8月10日,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才写下欠条,承诺还款日期为2010年底至2011年5月。但时至现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薛××在2010年8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薛××欠原告陈××货款340000元,约定2010年底至2011年5月还清的事实。被告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薛××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9月初,被告向某告购买共计价值490000元的鱼饲料,被告陆续支付了150000元,尚欠饲料款340000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某告出具金额为34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底至2011年5月。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薛××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从约定还款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34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辛元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敏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