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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丽平诉被告邹雪琴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平,邹雪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23号原告赵丽平。委托代理人车满瑞。委托代理人何德平。被告邹雪琴。原告赵丽平诉被告邹雪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满瑞、何德平、被告邹雪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平诉称,2012年9月17日、18日,被告两次寻衅将其殴打致伤,侵犯了其身体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013.54元,误工费3378元,护理费78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6658.64元。被告邹雪琴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及其丈夫将其右手中指及左手背部致伤,要求赔偿。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信息。二、伤情证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住院17天)。1、诊断证明1份。2、出院证明1份。3、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4、住院费用清单1张。5、伤情照片5张。三、因伤花费医疗单据:共计8013.64元,票据11张(其中村卫生所医疗费236.34元,票据2张;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7777.30元,票据9张)。四、村委会调解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后村组织曾调解的事实。五、证人王娟、何小凯、何德科、苟贵银、张万鹏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打架事实及原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坟冢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方在耕种承租地时有挖毁其公公坟园,药死坟头草的事实。二、大门照片3张,用于证明原告损毁其大门的事实。三、X光片一张,检查诊断书1张,用于证明其手部伤情。四、医疗票据3张,用于证明其治疗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除对证据一无异议外,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属伪造。原告方认为被告不具备反诉条件,不能合并审理。故对其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审查,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赤城乡黄塚村委会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反驳该事实的存在,但未提出相应的反证,故对原、被告斗殴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予以认定,因证据五所列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被原告夫妇致伤,并损毁其财产而提供的证据,因主体不同一,又牵涉财产损毁赔偿的问题,和本案不能合并审理,法庭当庭告知其另案处理,被告接受了法庭的建议,故本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作分析认定。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邻居住。因本村村民苟贵银(被告丈夫的胞弟)常年在外务工,将其家承包地转租给原告一家耕种,原告一家并承担苟母日常生活用水。被告对此心怀不满,双方纠纷不断,积怨很深。2012年9月17日,原告路过被告家门时,被告以原告一家耕种承租地时,挖毁了其公公的坟园,用农药致死了坟头草而发生口角,进而厮打。次日,原告送孩子上学路过被告家门时,双方又发生冲突和厮打,原、被告都受程度不同的损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当地村卫生所治疗,花去药费236.34元。9月20日,原告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挫伤;3、脑震荡;4、左大腿部软组织损伤;5、会阴部软组织损伤;6、慢性胆囊炎;7、宫颈炎。2012年10月1日,原告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10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7777.30元。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邻里琐事致原告身体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的慢性胆囊炎及宫颈炎与被告的致害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虽然原告的主治大夫在用药清单上注明原告所用药物均与其慢性胆囊炎及宫颈炎疾病无关,但治疗肢体损伤的药物对肌体其他炎症也有一定的辅助治疗作用。故应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支出总额中酌情核减作用于原告胆囊炎及宫颈炎费用。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所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不合理,营养费无医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丽平的医疗费7013.54元,误工费979.20元,护理费78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8939.84元,由被告邹雪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7151.87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赵丽平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雪琴承担80元,原告赵丽平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刘明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雄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