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温东金与张才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东金,张才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温东金,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郭桂云,女,196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才源,男,199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代表人裴岩,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温东金与被告张才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东金法定代理人郭桂云、被告张才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东金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共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761元,治疗费12935元被告已垫付。其他损失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761元。被告张才源辩称:被告张才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才源垫付医疗费129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事故车辆手续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保险责任承担原告损失。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张才源驾驶车牌号为冀BEX0**号轿车,沿大钊路行驶至北外环与大钊路路口时,与行人原告温东金相撞造成原告温东金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才源负全部责任,原告温东金无责任。原告温东金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73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温东金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散个月。原告温东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015.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5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2565.22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496.12元。被告张才源垫付医疗费12335.9元。被告张才源驾驶的冀BEX0**号轿车系被告自李祥亘处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才源负全部责任,原告温东金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温东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张才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才源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原告温东金因交通事故未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东金合理经济损失16830.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东金合理经济损失6665.9元,共计23496.12元,该款含被告张才源垫付款1233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温东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於垚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