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香芝诉张建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香芝,张建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4号原告赵香芝,女,74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锋,男,30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职工。原告赵香芝诉被告张建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香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张建锋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张建锋驾驶豫JF6**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清丰县柳格乡东赵店路段,与案外人马继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原告赵香芝在三轮车上乘坐,致使原告赵香芝受伤,原告赵香芝先后在清丰县城中心医院、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447.27元。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张建锋和案外人马继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香芝没有责任。被告张建锋在被告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447.27元,误工费963元,护理费352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交通费440元。被告张建锋辩称,原告赵香芝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偏高;原告赵香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赵香芝已经74岁,职业为农民,不存在误工费损失;该次交通事故造成3人受伤,被告濮阳支公司愿意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3人的医疗费。原告赵香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八组证据:1、原告赵香芝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赵香芝系农村居民;2、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请公交认字(2012)第112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张建锋和案外人马继山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赵香芝无责任;3、清丰县城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住院病历1页,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赵香芝在清丰县城中心医院治疗花费1634.27元;4、清丰县人民法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证1份,住院病历8页,出院证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赵香芝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6813元;5、原告赵香芝之子马怀亮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证明1份,劳动用工合同1份,马怀亮工作单位鹤壁山城区东环路彦军再生能源加工厂工资表3张,务工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证明(扣发工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赵香芝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马怀亮护理,马怀亮在护理赵香芝期间被其工作单位扣发工资286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拟证明被告张建锋在被告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交通费票据58张,证明原告赵香芝支付交通费440元。被告濮阳支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赵香芝已经74岁,职业为农民,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马怀亮的扣发工资证明显示马怀亮为合同工,用工协议不合规,没有显示用工期限并且没有加盖单位的财务公章,马怀亮没有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其工资收入不应被采信;对证据3、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建锋的代理人董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濮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张建锋驾驶车牌号为豫JJF6**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106国道上行驶至清丰县柳格乡东赵店村路段,与案外人马继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乘坐在三轮电动车上的原告赵香芝受伤。原告赵香芝被送进清丰县城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左手第4、5掌骨远端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634.27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赵香芝转院至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左手第五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赵香芝住院至2012年12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813元。住院期间,原告赵香芝由其儿子马怀亮护理,支付交通费440元。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请公交认字(2012)第1128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锋和案外人马继山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赵香芝无责任。被告张建锋在被告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香芝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的被告张建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建锋在被告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建锋给原告赵香芝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所谓退休,是指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工人或者基层干部在年满法定的年龄或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退出工作岗位休息养老,原告赵香芝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作为一个农民,其维持生计的手段即为从事农业生产,国家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农民何时退休,农民年逾六旬就不应当支付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赵香芝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该得到赔偿,故对于被告濮阳支公司的因原告赵香芝已超过退休年龄不赔偿误工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香芝的护理费,护理人员马怀亮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月工资收入为3900元,但是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应当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护理费。原告赵香芝的赔偿金包括:1、原告赵香芝的医疗费8447.27元;2、原告赵香芝的误工时间为原告赵香芝的住院期间即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19日共计22天,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为15986元/年,原告赵香芝的误工费为963.60元(15986元÷365天×22天);3、原告赵香芝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2438元,原告赵香芝的护理费为1352.42元(22438元/年÷365天×22天×1人);4、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原告赵香芝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60元(660元÷30天×22天);5、原告赵香芝的营养费220元;6、原告赵香芝的交通费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香芝医疗费8447.27元,误工费963.60元,护理费1352.42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440元,共计12083.29元。二、驳回原告赵香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