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龙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廖某某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辩护人唐某某,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龙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31日作出(2012)全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龙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廖某某伙同“阿五”(外号“满崽”,在逃)用事先准备的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并租用车辆,在全州县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龙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参与作案六次,涉案价值十万余元;被告人廖某某参与作案五次,涉案价值四万多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租来的车送被告人龙某某、石某某及“阿五”到事先已踩好点的全州县全州镇飞机坪(地名)东丰冶金有限公司附近,龙某某、石某某及“阿五”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爬围墙进入该公司,撬门进入办公楼二楼财务室,盗走现金35000多元。李某某驾车接上廖某某后,又返回全州镇飞机坪东丰冶金有限公司附近,将龙某某、石某某及“阿五”接走。此次盗窃,四名被告人各分得赃款7000多元。当日凌晨3时许,上述五名被告人又驾车窜到全州县全州镇水晶岗电站附近的翔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旁,由李某某、廖某某驾车在外接应,龙某某、石某某及“阿五”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进入该公司,撬门进入办公楼二楼财务室,龙某某及“阿五”用撬棍将一台保险柜撬开,未发现贵重物品及现金,后又撬门进入旁边的一间小房间,将里面一台小保险柜盗走。上述被告人驾车将该保险柜运到李某某位于全州县龙水镇龙水村委廖家村的老房子后,将保险柜撬开,盗走里面价值4200元的二台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公司的两个保险柜,分别价值1711元和1224元。廖某某将其中一台电脑拿走。二、2012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及“阿五”驾驶租来的车窜到全州县城南禅方药业公司附近,由李某某、廖某某驾车在外接应,龙某某、石某某及“阿五”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进入该公司,撬窗进入办公楼的一楼财务室,在撬里面的保险柜时,报警器发出声响,三人遂逃离现场。三、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驾驶租来的车伙同被告人龙某某、石某某及“阿五”到全州县城南恒丰塑业有限公司和枧塘乡龙达铁合金厂踩点。次日凌晨1时许,龙某某、石某某及“阿五”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搭乘三轮摩托车到恒丰塑业有限公司附近,后进入该公司,将办公楼三楼的3间办公室撬开,盗走价值3600元的白沙和天下香烟二条。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石某某及“阿五”又窜到龙达铁合金厂,爬围墙进入办公楼三楼,撬开防盗门进入一间办公室,被告人龙某某及“阿五”撬开一台保险柜,未发现贵重物品及现金,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厂的保险柜价值1885元,被撬防盗门损失价值250元。四、2012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及“阿五”驾驶由被告人李某某租来的车窜到全州县石塘镇广西路桥一标四分区办公区附近,由李某某驾车在外面接应,龙某某、石某某及“阿五”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进入该办公区的二楼财务室,撬开里面的保险柜,盗走45000余元现金,龙某某、石某某分得赃款13000多元,李某某分得赃款4000余元。2012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将被告人龙某某、石某某抓获归案。2012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本省南宁市琅东客运站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经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在南宁市琅东客运站景生大酒店大厅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归案。2012年8月5日,被告人廖某某的亲友将其分得的赃款7000元和一台笔记本电脑交给公安机关,现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少,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李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四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全州县城南恒丰塑业有限公司和枧塘乡龙达铁合金厂被盗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只驾车进行了踩点,两人未参与盗窃和接送其他被告人,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四、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廖某某上诉提出:其是从犯,并退出了赃款、赃物,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廖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石某某及其它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龙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龙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李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四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与其它同案人共同密谋盗窃后,一起踩点,还邀集廖某某驾驶租用的车辆接应同伙,平分所获赃款。可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李某某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某、廖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并综合李某某是累犯,廖某某是从犯,四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量刑是适当的。故上诉人李得成、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勇代理审判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邓陆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