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中民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汉中兰花花饰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中兰花花饰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中民终字第00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兰花花饰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杰,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彦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汉中兰花花饰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2)汉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韩杰,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彦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被告汉中兰花花饰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汉江新城拙政苑一期室外石材干挂劳务工程,后与原告王某某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交给其负责。2010年10月5日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5日、12日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共计120000元。2011年3月10日该工程完工。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决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汉江新城拙政苑裙楼石材干挂决算单一份,载明:工程量计算式、单价,合计费用161000元,原告王军签字“同意16.1万元”,被告方项目负责经理侯静签字“按拾陆万壹千元上账”、法定代表人曲东伦、工程师毕晋均签字署名。后被告对该笔劳务费下欠41000元未再行支付,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人工费4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汉中兰花花饰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王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就完成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双方进行了核算,并签订了决算单,该决算单应为解决本案纠纷的依据。被告虽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未付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下欠的劳务费4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石材干挂决算单并非最终的工程决算意见,从工程竣工时间、决算时间比对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应是双方的工程决算,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汉中兰花花饰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欠性支付下欠原告王某某支付的劳务费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汉中兰花花饰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汉中兰花花饰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事实是上诉人电话与汉中银磊石材有限公司约定,该工程由银磊公司承包施工。银磊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前来洽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工程依照中辉公司与上诉人订立的《汉江新城一期拙政苑裙楼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执行。该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造价、工期、违约金。后由于王军管理失误,其招募的劳工从手脚架上摔下引发官司,延误工期116天,中辉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停工导致延期交工违约金10.5万元和经济损失5万元,这就是本案的事实真相。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所以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就显的缺失。双方签订的《决算表》只能证明双方对该工程和价格结算基本情况,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尤其不能证明该工程到底是劳务分包合同还是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如果是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就有义务按照上诉人与中辉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执行,如果被上诉人违约,就应当替代上诉人向中辉公司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一审法官先入为主,未审先决。上诉人接到一审法院应诉通知后,上诉人提出要反诉,法官不予立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石材干挂的劳务工程是上诉人公司侯经理和答辩人商谈的,当时仅是口头约定了该工程由答辩人找人施工,每平米按95元结算的约定,并没有约定工期等问题,对该工程答辩人也从未受银磊公司的指派,对上诉人提到《汉江新城一期拙政苑裙楼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此合同答辩人不知情,上诉人从来没有给答辩人看过或提到过该合同。上诉人提到工程质保金和龙门架费用,这不是答辩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反诉,一审不予审理完全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答辩人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决算,决算单上有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东伦,项目经理毕晋都予以了签字确认,答辩人也无异议,上诉人就应该支付剩余劳务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汉中兰花花饰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汉江新城拙政苑一期室外石材干挂劳务工程交给被上诉人王某某负责施工,被上诉人完成施工后,双方就完成工作量及应付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后签订了决算单,上诉人应按决算单支付人工费4.1万元。上诉人上诉认为该工程与汉中银磊石材有限公司约定,该工程由银磊公司承包施工,银磊公司指派被上诉人前来洽谈,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依照中辉公司与上诉人订立的《汉江新城一期拙政苑裙楼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执行之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在一审审理该案过程中,汉中银磊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证明“汉江新城拙政苑一期室外石材干挂劳务费是王军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决算单》只能证明双方对石材干挂工程的价格结算基本情况,不能证明其他事实之理由,因上诉人将该工程交给被上诉人负责施工,该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合计费用16.1万元,已付12万元,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和被上诉人均在决算表上签字认可,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官先入为主,未审先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是按法定程序审理的本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2)汉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汉中兰花花饰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判决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王某某的劳务费4.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稷藜审 判 员 杨利刚代理审判员 王远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倩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