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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金春花与徐金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金花,金春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花,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春花,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春花与徐金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桦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金春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金春花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7日作出(2010)吉民申字第6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吉中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桦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徐金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金花及委托代理人都兴武,被上诉人金春花及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春花在原审诉称:2009年1月23日14时20分许,徐金花之夫郭炳生酒后驾驶×××号丰田轿车,沿省道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2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金春花承包的由王天科驾驶的×××号大客车相会时,未靠右行驶,造成两车相撞,郭炳生当场死亡。经吉林省桦甸市交警大队认定,郭炳生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王天科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金春花车辆损失51037元,自救费5000元,营运损失42920.92元,合计损失98957.92元。按责任比例,徐金花之夫应承担损失的80%,即79166.34元。故起诉要求徐金花赔偿此损失。徐金花在原审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徐金花在本案中无责任,因此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不应承担责任。本起事故的责任人为郭炳生和王天科,郭炳生在此事故中已死亡,其责任灭失。金春花要实现债权,应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向郭炳生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如果郭炳生没有遗产或继承人未继承,金春花都不能起诉郭炳生的继承人。现郭炳生的继承人不只我一人,同时其又没有遗产,故应驳回金春花的诉讼请求。金春花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营运损失的具体数额,虽提供鉴定结论,但该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故请求法院驳回金春花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2009年1月23日14时20分许,徐金花之夫郭炳生酒后驾驶×××号丰田轿车,沿省道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2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金春花所有的由王天科驾驶的×××号大客车相会时,未靠右行驶,造成两车相撞,郭炳生当场死亡。经吉林省桦甸市交警大队认定,郭炳生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王天科负次要责任。郭炳生与徐金花是夫妻关系,郭炳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徐金花。经鉴定,金春花车辆损失为46837元,停运期间的运营损失为39013.07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6500元。原判决认为:郭炳生酒后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郭炳生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因郭炳生与徐金花是夫妻关系,郭炳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徐金花,故应认定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郭炳生在管理、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中给他人造成损害,其形成的侵权责任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郭炳生已死亡,故金春花要求徐金花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其所要求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金春花雇佣王天科开车,王天科在冰雪路面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王天科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王天科是金春花雇员,其所承担的责任份额应由金春花承担。关于徐金花提出行车证、营运证的所有人是桦甸市运输公司集体企业管理站,金春花不具备主体资格一节,吉林正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运损失报告中桦甸市运输公司集体企业管理站与金春花签订的公路客运线路有偿使用经营合同书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自备车辆,车辆产权属个人所有”和2012年9月19日所出具证明一致,均证明金春花既是车辆实际所有者,又是车辆的经营者,故徐金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春花要求徐金花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此,金春花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金花提出吉林正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运损失报告中,依据桦甸市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作出的报告,且该部门已对此证明声明作废,所以该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经审查,吉林正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运损失报告中,没有依据桦甸市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徐金花此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春花要求徐金花赔偿轮胎损失4200元,因金春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轮胎是发生本次事故时损坏,且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相撞部位,徐金花的车辆也不可能同时撞在金春花车辆的前左后右轮胎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主文:一、徐金花赔偿金春花各项合理财产损失51837元(其中:车辆损失46837元、托运费5000元)的70%,即36285.90元(已给付);二、徐金花赔偿金春花车辆停运期间损失39013.07元的70%,即2730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三、驳回金春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9元,鉴定费65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8379元,由金春花负担2513.70元,徐金花负担5866.30元。原审判决后,徐金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徐金花的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徐金花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一、金春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金春花不是×××号客车的所有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人在本案中没有体现。二、原审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桦甸市运输管理所给原审法院出具声明函,宣布2009年4月22日报告中的主要依据作废,故吉林正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运损失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号车已经保险,2009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报险,但该车于2009年1月23日带病上路,驾驶员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拒赔。三、×××号客车的所有人桦甸市运输公司集体企业管理站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号客车强行带病上路,车辆检验未合格,驾驶员驾驶证暂扣期间不得驾驶,保险公司拒赔1月23日事故等,均可以认定桦甸市运输公司集体企业管理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金春花答辩:一、桦甸市运输公司集体企业管理站出具证明,金春花是×××号客车的所有人及经营人。二、金春花有行车证可以证明车辆经过年检合格,徐金花没有看到年检证的背面。三、肇事车辆是徐金花的丈夫驾驶,车辆登记为徐金花,属徐金花夫妻共同财产,该侵权责任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金春花起诉要求徐金花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四、营运损失报告第二点明确说明依据桦甸市运输公司集体企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作出,而不是依据桦甸市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作出。该报告是由金春花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双方抽签后进行的鉴定,鉴定作出后徐金花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所以该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金花上诉提出受损客车保险理赔问题,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徐金花上诉提出的赔偿权利人主体资格、赔偿义务人范围、营运损失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及事故责任划分等问题,原判决已作出正确翔实的阐述,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徐金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金龙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