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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郑斌与彭云清、余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斌,彭云清,余立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692号原告:郑斌。委托代理人:黄广。委托代理人:杜世鸿。被告:彭云清。被告:余立青。原告郑斌与被告彭云清、余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露露、人民陪审员毛水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斌委托代理人黄广、杜世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云清、余立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斌起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彭云清到原��郑斌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1月8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被告余立青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变更请求为:1、被告彭云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余立青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彭云清向原告郑斌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余立青担保的事实。被告彭云清、余立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彭云清与原告郑斌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200000元,定于2010年11月8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余立青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原告郑斌交付16000元现金。2010年10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彭云清账户18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斌与彭云清签订借据,由被告余立青签字保证。原告郑斌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保证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彭云清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被告余立青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未承担,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彭云清归还借款及逾期��息,被告余立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斌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立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彭云清、余立青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鑫代理审判员  徐露露人民陪审员  毛水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