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非诉行审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城市管理局,江苏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玄非诉行审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成贤街114号。法定代表人许卫宁,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剑锋、关平儒,南京市市容管理收费处干部。被执行人江苏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95号仪事园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周师祺。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于2012年7月5日对被执行人江苏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宁城管收决字[2012]153号《行政收费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未能缴纳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共计人民币伍仟陆佰陆拾肆元整。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南京市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等规定,责令其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共计人民币伍仟陆佰陆拾肆元整;依法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该行政收费决定书于2012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复议和诉讼,也没有补缴城镇垃圾处理费。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城管收决字[2012]153号《行政收费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应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宁城管收决字[2012]第153号《行政收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武圣祥审 判 员 涂纯静审 判 员 马 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童秋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