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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卫中与XX、李艳芬、区有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82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市辖区人民大道中××房,身份证号码×××005X。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鹤山市××镇××路××房,身份证号码×××4821。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霞山区××房,身份证号码×××2011。委托代理人冯某,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区有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区××北××村月池新村××号,身份证号码×××3297,现被羁押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XX、李艳芬因与被上诉人李卫中及原审被告区有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李卫中于2006年11月6日、2007年1月11日分别从其名下交通银行深圳海连支行账户电汇50万元、30万元至黄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鹤山支行账户,后又于2007年1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莲花山支行存入6万元至黄某名下的上述账户,上述电汇或存入的款项共计86万元。2008年1月1日,区有绍向李卫中出具一份《收据》,载明:现收到李卫中先生投资款项本金166万元,为期一年,由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无论收益或亏损,到期退还所有投资款项金额166万元。XX于2008年1月1日在《收据》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收据》正文的下方、XX和区有绍签名处的上方均分别载明了其身份证号码。李卫中主张《收据》上载明的投资款166万元即为本案借款,李卫中电汇或存入黄某名下账户的上述款项共计86万元即为其向XX支付的借款,另外14万元借款由李卫中于2007年11月27日、2007年12月22日分别支付现金各7万元给XX,而余下66万元则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区有绍确认系其出具的《收据》,但主张李卫中并没有向其支付《收据》上的款项,李卫中向XX支付的款项不是支付给区有绍的,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XX、李艳芬确认李卫中电汇或存入黄某名下账户的款项共计86万元为李卫中向XX支付的款项,但该款系李卫中与XX之间的往来货款,并非借款,XX也没有收到李卫中主张的现金14万元。庭审中,李卫中主张XX于2009年7月转账支付5000元给李卫中偿还借款,XX、李艳芬对此则表示不清楚。李卫中主张《收据》上的“担保人”字样是李卫中书写的,区有绍的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是区有绍书写的,XX的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和《收据》的内容都是XX书写的;区有绍对此予以确认,XX、李艳芬对此则表示可能属实。庭审后,李卫中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经核对,李卫中提起本案诉讼后,XX于2009年通过李艳芬向李卫中转账偿还了本金1万元,其要求三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应为99万元,利息也相应减少。另查,XX、李艳芬系夫妻关系,为其女儿黄某(2003年10月2日出生)的共同监护人,XX、李艳芬均确认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没有约定。2010年7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间向区有绍进行调查询问时,对于是否存在李卫中诉称借款,区有绍回答系其与XX一起借的,所借款项转入XX女儿黄某账户,钱都花在XX身上,区有绍没有经手,没有花这笔钱。原审判决认为,区有绍向李卫中出具《收据》,约定其收取李卫中的投资款166万元无论收益和亏损均到期返还,因此,该款名为投资款,实际为借款。XX在《收据》上主要内容下方签字,没有特别注明其与该笔款项的关系,可视为其作为共同借款人进行落款签字,但李卫中另行注明XX为“担保人”,并在本案中主张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区有绍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法院采信李卫中的主张,确定区有绍为借款人,XX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至于保证人和借款人因借款交付而产生的内部追偿关系,由区有绍和XX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李卫中及XX、李艳芬均确认李卫中电汇或存入黄某名下账户的款项共计86万元系李卫中向XX支付的款项,XX、李艳芬主张该款为李卫中与XX之间的往来货款而非借款,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李卫中主张该款为本案借款,有区有绍、XX签字的借款收据相印证,因此,法院采信李卫中的主张,确认李卫中电汇或存入黄某名下账户的款项共计86万元系本案借款。李卫中主张除上述86万元外,其另行支付了现金14万元给XX作为本案借款,《收据》载明的部分借款66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即李卫中确认《收据》载明的借款166万元实际只交付了100万元,另66万元为记入本金的约定借款一年期间的利息。李卫中的上述主张系就《收据》所作的不利于其自身的陈述,故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李卫中主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66万元过高,法院酌定本案借款本金100万元在约定借款期间即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卫中主张的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卫中确认XX在起诉后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为99万元,利息也相应减少,因此,法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99万元。关于李艳芬对本案借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本金86万元由李卫中支付至XX、李艳芬夫妻作为共同监护人的女儿黄某名下账户,本案借款发生在XX、李艳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XX、李艳芬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没有约定,其未举证证明XX在本案中所担保的借款与李卫中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XX在本案中所担保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XX、李艳芬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区有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卫中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XX、被告李艳芬对被告区有绍经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卫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25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已由原告李卫中预交),由原告李卫中负担案件受理费6030元,被告区有绍负担案件受理费1422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被告XX、被告李艳芬对被告区有绍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XX、李艳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卫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实李卫中履行了所谓“借款”合同的付款义务。李卫中在起诉状诉称的借款过程与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的借款过程的主要情节先后陈述严重不符,且在未经利害关系人认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李卫中作出“不利于其自身陈述”为由,错误认定所谓“借款”本金100万元(含14万元现金)。原审判决认定李卫中已经履行100万元的“付款”义务无确实可靠的证据予以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1、无论投资或借贷关系,合同主体分别为区有绍和李卫中,从常理上讲,李卫中应将款项支付给区有绍而非XX,但李卫中却主张将“借款”支付给XX,显然不符合常理。区有绍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委托或授权XX代其收取李卫中的款项,区有绍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李卫中和XX经济往来款项是划到黄某账户的,而原审判决引用“区有绍回答其与XX一起借的”的陈述未经利害关系人质证,更是无稽之谈。2、李卫中将款项支付到黄某账号,黄某无须举证即可认定该款项的所有权,而李卫中却认为该款系“借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卫中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因此,李卫中应负证明汇入黄某账户的86万款项的性质的举证责任,而绝非XX、区有绍和李艳芬。原审判决以XX、李艳芬“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往来款)”,将证明该款项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XX、李艳芬及区有绍显属不当。3、李卫中诉求166万元及利息仅以一份“收据”和3张共计86万元的电子汇单为依据,虽然一审法院力图查明(依法也必须查明)作为实践性的所谓“借款合同”的款项来源、收付事实,但错误偏信李卫中的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的所谓“现金14万元”的口头陈述,且错误认定李卫中作出“不利于其自身陈述”。如李卫中在庭审中变更陈述“现金74万元”加上86万元合计160万元,依一审法院的逻辑,那也可以认定,反正还不够166万元,以李卫中作出“不利于其自身陈述”为由而确认“现金74万元”。4、一审法院仅依李卫中口述而确认“约定一年利息”。5、李卫中凭收据起诉是属正常,但如果李卫中坚持所谓本金166万元,而XX、区有绍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就此确认166万元错误。6、原审判决李卫中所谓的证据和陈述,却没有采纳XX、李艳芬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理由,毫无公信力可言。二、李卫中汇入黄某账户的86万元款项与本案毫无关联。1、李卫中向黄某账户付款时间分别为2006年11月6日、2007年1月11日、2007年1月24日,而区有绍与李卫中的借款时间为2008年1月1日。“166万元”是《收据》所载,主体是李卫中和区有绍;而“合计86万元”是3张银行单据所载,主体是李卫中和XX之女黄某;二者形成时间相差一年,主体也截然不同,李卫中却强行把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和两件截然不同的事情联系一起。另外,各方所反映的情况虽有矛盾,但有一点是一致的,那就是:李卫中区有绍书写《收据》之时及之后并未给付款项给区有绍。即根据各方的陈述,《收据》形成时李卫中并无向区有绍交付款项的行为。对于李卫中主张之前已经付款至黄某账户的“事实”,XX、区有绍对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明确否认,李卫中必须对二者之间的关联性予以举证证实。而《收据》既不能直接证实二者的关联性,又未提供补强证据对此予以佐证。2、李卫中汇至黄某账户的资金总额为86万元,而非《收据》记载的166万元,付款金额与李卫中主张的“借款”金额明显不符。一审法院以“李卫中的上述主张系就涉案收据所作的不利于其自身的陈述”为由认定二者之间的关联性,与客观情况不符。李卫中的该陈述并非对其不利,而是李卫中为掩盖区有绍书写《收据》后(或当时)未实际付款的事实而采取“舍车保帅”的诉讼策略。李卫中明知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其深知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不可能不审查166万元巨款的支付方式,为达到其目的,李卫中采取了“舍车保帅”的策略,牵强地将其与XX的其他往来款冒充本案的借款。由此看来,该陈述并非是对其不利,恰恰相反,该陈述对李卫中非常有利。同时,一审法院无视李卫中前后矛盾的陈述,以某一部分陈述对其不利为由,推定其陈述属实,于事无实,于法无据。事实上,李卫中对于本案“借款”的给付,先后有三个版本:(1)起诉状;(2)便条;(3)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从以上陈述比对李卫中提供的证据,李卫中的陈述和所提供证据前后矛盾,且该矛盾又影响到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同时,李卫中又未提供确实可靠的补强证据对其最后主张予以佐证,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缺乏起码的诚信。在一审庭审中,区有绍明确表示由李卫中提供的便条绝非其本人亲笔签名,李卫中为达到驳回管辖权异议的目的,伪造证据欺瞒法院,妨碍司法公正,上级法院应对其陈述给予合理的怀疑,在无补强证据印证其最后主张的情况下,不应对其主张予以采信。3、李卫中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李卫中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借款的时间、金额。一审法院在李卫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偏听偏信,毫无事实根据地认定李卫中于2007年11月27日、2007年12月22日向XX分别支付现金7万元,有违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纵观李卫中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任何证据能够反映出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且经双方结算确定的利息总额为66万。一审法院对该66万元利息计算的利率多少、如何计算等基本的构成要素未经审核、辨真伪的情况下即行裁判,太过草率,导致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三、现有的证据已经能够证实李卫中支付到黄某账户资金的性质为货款,而非借款。XX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证明其主张的部分证据,只是一审法院未予审查而已。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份李卫中向黄某账户汇款时填写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其中2006年11月6日凭证附加信息和用途栏目内填写“私人汇款”,2007年1月12日凭证附加信息和用途栏目内填写“货款”,以上备注内容均由李卫中自行填写。在李卫中汇款时,各方并无任何纠纷,双方往来的各种单据最能够反映汇款当时的主、客观情况。而李卫中为隐瞒该事实没有提供银行原始单据,只提供银行加盖“业务受理章”的“现代化支付往账登记表”。四、XX为证实其主张,向二审法院提供新证据,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需要强调的是,XX对李卫中汇入黄某账户的资金性质无举证责任,但为使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向二审法院提供二份由XX分别于2006年12月13日、2007年3月21日向李卫中账户支付多余货款各4万元的两份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及XX自2007年1月至4月向李卫中发货的《出仓单》、《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各7份,以此证实李卫中汇至黄某账户的86万款项性质系“货款”,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五、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李卫中在诉讼中只要求区有绍支付其166万元,并未要求区有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在李卫中未变更诉讼请求和未释明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李卫中诉讼请求的行为系越俎代庖行为,一是超前计息,二是超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程序,并严重侵害上诉人等的合法权益。2、李卫中超过举证期限后所提交的证据未经上诉人等质证,一审法院直接予以采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导致原审判决显失公平。(1)李卫中在一审庭审后提交多份银行账单和说明对本案的影响。表面审查,上述证据似乎对上诉人等有利,由此认定上诉人等少还款1万元,但李卫中举证的真实目的系为证实XX不仅认可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且客观上在履行还款义务,并先后还款1万元,由此直接证实XX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该证据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另外,李卫中提供的说明客观上是一份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文书,对此,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答辩、延长举证期限,并重新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事实上,根本不存在XX在李卫中起诉后向李卫中还款1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该认定与事实不符。(2)李卫中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管辖权纠纷案件中区有绍的笔录。该调查笔录与区有绍在一审庭审时对相同问题特别是款项支付问题的陈述是完全不一致的。该调查笔录未在庭审中出示和质证,一审法院对其合理性未予审查,亦未详细听取利害关系人认真申辩的情况下,直接采信上述补充证据,并将其作为裁判本案的主要证据予以认定。六、李艳芬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责任。所谓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夫妻作为一方主体与第三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主体的一致性,即夫、妻在对外进行法律行为时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复合主体而存在的;2、以家庭事务为目的,即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以处理家庭事务为目的;3、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即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主观上的构成要素为夫妻之间的合意,体现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家庭事务的需要,在李艳芬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如果属实),该担保行为不能构成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李艳芬对XX的担保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无论XX是否对本案承担责任,李艳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李艳芬对XX的担保行为毫不知情,亦不会同意。其次,XX的担保亦是为他人的经营行为提供担保,与家庭生活无关。最后,李艳芬并未因担保行为而获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5)因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6)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很显然XX的担保之债(如果有)未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第7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无论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结合本案XX作为担保人的客观情况综合判断,该债务显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艳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偏袒一方当事人,且程序严重违法,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卫中的诉求。被上诉人李卫中和原审被告区有绍均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一、李卫中在起诉状中诉称:李卫中与区有绍、XX是朋友关系,三方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达成口头协议,区有绍由于投资需要共向李卫中借款166万元,XX为此提供担保。李卫中于2006年11月6日、2007年1月11日、2007年1月24日分别通过交通银行深圳海莲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莲花山支行以转账或汇款方式支付86万元至XX的女儿黄某名下账户,于2008年1月1日支付现金80万元给区有绍。区有绍于2008年1月1日出具《收据》给李卫中,注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退还全部款项给李卫中,XX在《收据》上明确承担保证责任。因李卫中与XX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XX与李艳芬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李艳芬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区有绍支付李卫中16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6月20日止为56667元);2、XX、李艳芬对区有绍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区有绍、XX、李艳芬承担诉讼费。一审庭审时,李卫中变更起诉状诉称的款项支付的事实为:86万元通过转账或汇款方式支付至黄某账户,另80万元中仅支付现金14万元,分别于2007年11月27日和2007年12月22日各支付7万元给XX,另66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二、关于李卫中、区有绍、XX之间的关系,李卫中陈述“李卫中与XX是很好的朋友关系,XX与区有绍是很好的朋友,李卫中为获高额利息通过XX认识区有绍,是在2006年认识”;区有绍对李卫中的陈述表示“关系属实,我是在2006年年底或者2007年年初认识李卫中”;XX对李卫中的陈述表示“关系属实,诉状中称转款86万元时,李卫中不认识区有绍”。三、XX与李艳芬主张涉案转账的款项系XX与李卫中之间的货款往来,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出具的两份《电子转账凭证》(一审提交),显示李卫中于2006年11月6日、2007年1月11日分别从其名下交通银行深圳海连支行账户电汇50万元、30万元至黄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鹤山支行账户,“附加信息及用途”分别备注“私人汇款”、“货款”。2、XX主张向李卫中退货款的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凭证(二审提交),显示XX于2006年12月13日和2007年3月21日向李卫中分别汇款各4万元。3、2007年1月至3月期间的《出仓单》和《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各7张(二审提交),显示“提货部门”或“客户名称”均为“李卫中”,总计金额未超过68万元。4、李卫中在本案管辖权纠纷二审时提交的便条(二审提交),上半部内容为“860000+800000=1660000,汇入黄某帐号、现金或转帐?李卫中,2007.12.31”,下半部内容为“余下给现金。同意,区有绍,2007.12.31”。李卫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笔款项并非货款,而是借款,我与XX之间没有生意往来,不清楚为何2007年1月11日《电子转账凭证》备注“货款”。2、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证据3系XX与李艳芬单方编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证据4上半部是我书写的,下半部是区有绍书写的,86万元已支付至黄某账户,剩余的80万元正在协商是以现金还是转账方式支付。区有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笔款项是李卫中与XX之间的往来款,我不清楚,也与我无关。2、证据2、3与我无关。3、证据4不是我书写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告方应当对其与被告方之间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区有绍、XX对《收据》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区有绍、XX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在民商事活动中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对该行为持审慎之态度并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区有绍、XX均未主张或举证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前提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收据》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署的,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区有绍向李卫中出具《收据》,约定其收取李卫中的投资款无论收益和亏损均到期返还,因此,该款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同时,XX在《收据》下方签字而未特别注明其与该款的关系,本可视为共同借款人,但李卫中另行注明XX为“担保人”,并在本案中主张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区有绍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且未扩大XX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李卫中的主张,确定区有绍为借款人、XX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此,李卫中对其与区有绍、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虽然李卫中陈述的款项支付的过程和数额前后不完全一致,但:首先,李卫中以向XX的女儿名下的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了86万元,此时XX的女儿尚属幼儿,故该款项应属支付给XX的款项,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XX主张该86万元的支付发生在区有绍出具《收据》之前,系其与李卫中之间的货款往来,《收据》所涉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基于李卫中、区有绍、XX之间系朋友关系,款项亦非一次性支付完毕,事后补充出具《收据》并非不可能,且与民间借贷的特点相符,该做法在现实生活中也不乏先例。反之,虽然XX主张上述86万元系货款,但:第一,根据XX提交的证据显示,若XX与李卫中之间存在货款往来,双方交易的金额较大,双方却未能以达成书面协议的方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与常理不符。第二,XX提交的证据显示货款未超过68万元,加上其主张的退款8万元,总额未超过76万元,与86万元金额也不符。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区有绍在本案管辖权纠纷审理期间确认借款已实际发生,系其与XX一起借的,所借款项转入XX的女儿的账户,其没有经手,也没有使用所借款项,虽然其后区有绍又反悔称《收据》所涉款项没有实际支付,但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之前陈述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采纳区有绍第一次的陈述为本案定案依据。相应地,XX关于《收据》所涉款项没有实际支付的主张与区有绍第一次的陈述相互矛盾。第四,虽然XX提交的2007年1月11日《电子转账凭证》备注“货款”,但从《收据》中“投资款”的陈述可以看出,因李卫中借款给区有绍、XX时名义上是“投资款”,故李卫中在汇款时处于其他考虑而填写为“货款”也并非不可能,况且若李卫中与XX之间还存在货款关系,XX亦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的处理并不影响其民事权益的实现。再次,李卫中主张除上述86万元外,其另行支付了现金14万元给XX作为本案借款本金,《收据》载明的部分借款66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即李卫中确认《收据》载明的借款166万元实际只交付了100万元,另66万元为记入本金的约定借款一年期间的利息。因李卫中的上述主张系就《收据》所作的不利于其自身的陈述,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采信李卫中的上述主张,实体处理妥当。综上,因李卫中确认起诉后XX已偿还本金1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借款本金为99万元,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基于本案涉案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区有绍于2008年1月1日出具《收据》约定于2008年12月偿还166万元,而李卫中诉请区有绍支付166万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即该诉请实际包含要求支付2008年的年利息66万元,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李卫中确认起诉后已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前提下,依据李卫中的诉请,一审法院判令区有绍支付借款本金99万元及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艳芬对XX所负民事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一方面,XX、李艳芬均未主张或举证证明两人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另一方面,本案涉案款项大部分支付至XX与李艳芬女儿的账户,而XX、李艳芬未能举证证明XX与李卫中明确约定本案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明反证李艳芬因与XX分居或因其他原因而未能分享涉案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艳芬对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XX、李艳芬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0元,由上诉人XX、李艳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雪梅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