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繁民一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国莲与孙中华、陈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莲,孙中华,陈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125号原告:赵国莲,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彭彦,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中华,男,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申志礼,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伟,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恽奎银,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莲诉被告孙中华、陈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彦,被告孙中华的委托代理人申志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恽奎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莲诉称:2011年12月28日7时许,孙中华驾驶临时号牌为沪DE31**小型汽车沿沪渝高速上行线行驶,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365KM+850M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实施道路养护作业的赵国莲相碰后又与高速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赵国莲受伤、车辆受损以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孙中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莲无责任。另据原告了解,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发后,二、三被告共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孙中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各被告亦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6813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临时行驶证、车牌号、驾驶证等一组,证明肇事车辆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该起事故中孙中华负全部责任,赵国莲无责任;4、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而入院治疗的情况;6、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去的医疗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而导致伤残,伤残等级构成九级;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用;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10、原告征地证明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此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孙中华辩称;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孙中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金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3、我公司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孙中华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其他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的质证意见:证据1、2、3、5、7、10无异议。证据4复印件不是很清楚,交强险部分无异议,商业三责险大概是50万元限额,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三责险条款,医疗费部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6、我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证据8的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庭酌定。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陈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赵国莲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方基本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孙中华驾驶临时号牌为沪DE31**的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上���线行驶,行至沪渝高速(上行)365KM+850M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实施道路养护作业的原告赵国莲相碰后又与高速隔离栏相撞,造成原告赵国莲受伤、车辆损坏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第34029122011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中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国莲无责任。原告赵国莲的伤情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孙中华垫付了医疗费4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赵国莲因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7273.5元;2、住院期间��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计760元;3、营养费:38天×20元/天计760元;4、护理费:38天×70元/天计26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11元/天,过高,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认可为70元/天);5、误工费:(180天+38天)×95元/天计2071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11元/天,过高,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认可为95元/天);6、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20%=74424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酌定);9、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784.5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国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分公司虽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但肇事在该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被告孙中华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剩余部分仍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中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41000元,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11787.5-41000-10000计160787.5元。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国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787.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中华、陈金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国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中华、陈金伟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