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武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临沭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7时2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13/UXX**号“福田欧豹”大中型拖拉机沿沂南县青驼镇卧龙村里“村村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青驼镇卧龙村里处,与顺行的原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邮寄费、伤残鉴定费、营养费共计100296.14元。被告武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13/UXX**号“福田欧豹”大中型拖拉机归我所有,我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7时2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13/UXX**号“福田欧豹”大中型拖拉机沿沂南县青驼镇卧龙村里“村村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青驼镇卧龙村里处,与顺行的原告张某某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沂南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8天,共产生医疗费61397.65元(包含被告武某某为原告垫付8000元)。2012年8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武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被告张某某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武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1月1日,原告张某某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骨盆多发粉碎骨折术后,骶骨粉碎骨折、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左大腿软组织闭合性脱套伤并巨大血肿形成术后,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9.7(a)款之规定,被鉴定人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IX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60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华日二轮摩托车、手机及衣服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36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45元。另查明:被告武某某未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13/UXX**号“福田欧豹”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7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15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计赔护理费的时间,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前45日需二人护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非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武某某提供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与顺行的原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武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被告张某某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武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武某某未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13/UXX**号“福田欧豹”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武某某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武某某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此被告应给与适当的精神抚慰。因原告未提供其就诊医院出具的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特别增加营养的证明,故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61397.65元、误工费5853元(150日×39.02元/日)、护理费4409.26元(45日×39.02元/日×2人+23日×39.02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68日×8元/日)、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3368元(166840元×20%)、车辆损失136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邮寄费45元、伤残鉴定费860元共计109536.91元,由被告武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690.26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53元、护理费4409.26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3368元、车辆损失136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其余经济损失52846.65元,由被告武某某赔偿26423.33元(包含被告武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原告负担628元、被告武某某负担167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