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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2年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与朋友到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夜百度KTV二楼217房间喝酒唱歌,约凌晨5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无故将房间内的两个玻璃茶几、一个点歌机显示屏、一根门框木线、房间壁纸、投影墙物品砸坏,并将房间一布艺沙发坐垫烫破,损失总价值约人民币1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经赔偿了上述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魏某、陆某、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办案说明、被砸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浩审 判 员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王清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关注公众号“”